李寶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10)
李寶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寶生,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1992年3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冬生,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寶生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李寶生自愿認罪,根據本院建議,控、辯雙方同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瑞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寶生及辯護人王冬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寶生于2008年5月6日1時至3時、2008年5月7日3時許,騎三輪自行車,先后四次到平谷區平瑞街西側便道,將便道上22塊地漏箅子盜走,造成街道路面上留下深坑,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寶生之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寶生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王冬生的辯護意見為,李寶生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6日1時至3時許,被告人李寶生騎三輪自行車,先后三次到平谷區平瑞街西側便道,用撬棍將便道上75cm×45cm地漏箅子16塊(價值人民幣2240元)盜走;2008年5月7日3時許,被告人李寶生再次到平谷區平瑞街西側便道,用撬棍盜走便道上地漏箅子6塊(價值人民幣840元),后欲運往其家時被民警抓獲。地漏箅子被盜后,造成街道路面上留下深坑,直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平貴、秦伍龍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涉案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寶生以盜竊大街路面上地漏箅子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寶生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寶生認罪態度較好,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審理本案,故對其酌予從輕處罰。李寶生的辯護人關于其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寶生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輪自行車一輛、撬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長祥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友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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