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萍等人投放危險物質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2-19)
王淑萍等人投放危險物質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30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羈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史寶玉,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海泉,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羈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旭,北京市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自愿認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淑萍及其辯護人史寶玉、被告人唐海泉及其辯護人王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因故與鄰居陳寶明產生矛盾,為報復陳家,于2008年8月14日22時許,伙同唐海泉將拌有2000毫升“敵敵畏”的樹葉倒入陳寶明家養殖場北側人畜飲用水窖內,后被陳家及時發現并報警。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的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人王淑萍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淑萍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海泉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唐海泉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小,且系未遂,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淑萍因承包地問題與鄰居陳寶明有矛盾,為報復陳家,于2008年8月14日購買2000毫升“敵敵畏”農藥,當晚22時許,被告人王淑萍伙同其丈夫唐海泉將拌有“敵敵畏”農藥的樹葉倒入陳寶明家養殖場北側人畜飲用水窖內,后被陳家及時發現并報警。
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分別于2008年8月15日和8月16日被公安機關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寶明的陳述,證人梁月芝、秦長明、李春財、唐相、郭德滿、陳梁潔、張金生的證言,毒物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取物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淑萍伙同唐海泉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淑萍、唐海泉自愿認罪,并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故均酌予從輕處罰。王淑萍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唐海泉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已經實施終了,雖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也構成既遂,且唐海泉不符合減輕處罰的條件,故其辯護人關于唐海泉系未遂,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萍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唐海泉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王曉蓉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代理審判員 陳一凡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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