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艷江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2-19)
韓艷江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平刑初字第0031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小平,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第七中學教師,住(略)。
訴訟代理人秦滿義(李小平之夫),40歲,漢族,住(略)。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韓艷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所在地);2008年1月9日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08]0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艷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小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人韓艷江自愿認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躍紅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小平及其訴訟代理人秦滿義、被告人韓艷江及其辯護人秦拾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17時許,被告人韓艷江醉酒后駕駛挪用號牌且制動不合格的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平谷區交通局西側路口時,將被害人李小平撞傷。經鑒定,李小平的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韓艷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艷江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小平訴稱,因被告人韓艷江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后期治療費、整容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萬余元,要求韓艷江予以賠償。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交通費、傷殘鑒定費單據等相關證據。
被告人韓艷江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在庭審時亦未提出相關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韓艷江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3日17時許,被告人韓艷江醉酒后駕駛挪用號牌且制動不合格的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平谷區交通局西側路口時,將由北向南在人行橫道上步行的被害人李小平撞傷。經鑒定,李小平的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且遺留輕度智力缺損(偏輕),傷殘賠償指數為20%。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韓艷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韓艷江于2008年10月16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因被告人韓艷江的犯罪行為給李小平造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傷殘鑒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200 394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被害人李小平的陳述,證人胡衛賓、劉文強、曼秀玲、張東偉、劉曉峰、徐二雪、高滿、李小泉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檢驗報告書、勘查報告、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李小平提供的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單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艷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艷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韓艷江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小平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傷殘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合理部分應依法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后期治療費、整容費,因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療費、整容費目前尚未發生,應待將來實際發生后再另行解決。鑒于被告人韓艷江認罪態度較好,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故酌予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韓艷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小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已給付人民幣2萬元,余款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白雪英
代理審判員 鄭淑君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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