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與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8-22)
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與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平民初字第01584號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下紙寨村西街1號。
法定代表人程謀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金升,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明,男,漢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經理,住(略)。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飲馬井車站路三條2號。
法定代表人張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市雙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長福,北京市雙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遠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瑞達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觀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金升、張明,鈺瑞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楚青、王長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觀遠公司訴稱,2006年7月16日,我公司與鈺瑞達公司之間簽訂了加工定作合同,由我公司為鈺瑞達公司加工并安裝北京市通州海闊名園1號、2號樓住宅塑鋼門窗。合同簽訂后,我公司按合同約定加工定作塑鋼門窗8500平方米,總價值245.5萬元,并將符合安裝條件的門窗框安裝完畢。但鈺瑞達公司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為我公司施工安裝人員提供住宿,不提供垂直運輸工具設備、腳手架等,加工定作款僅支付20萬元。因鈺瑞達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施工現場不具備施工條件,使我公司無法進行施工。因此,我公司通過信函等方式通知鈺瑞達公司履行義務,但鈺瑞達公司拒絕履行,致使我公司已經做好的門窗無法安裝。而鈺瑞達公司已將定作安裝門窗的工程另轉他人。鈺瑞達公司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其行為屬于根本違約,使得合同無法履行,致使我公司為其加工的塑鋼門窗成為一堆廢料,給我公司造成較大的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鈺瑞達公司給付塑鋼門窗加工定作款225.5萬元,并給付違約金1.2275萬元。后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解除其與鈺瑞達公司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鈺瑞達公司給付工程款215.919138萬元,其它訴訟請求不變。
鈺瑞達公司辯稱,我公司不同意觀遠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2007年3月17日,因觀遠公司違反合同,我公司已與觀遠公司解除了合同,觀遠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公司只同意給付觀遠公司已安裝窗框、窗扇部分的工程款。
鈺瑞達公司反訴稱,2006年7月16日,我公司與觀遠公司簽訂了關于北京市通州區海闊名園1#、2#樓住宅塑鋼門窗工程的加工定作合同。雙方約定2006年10月30日完工,結算方式和期限為門窗安裝完畢7日內付總款的10%,竣工驗收合格后10日內付總款的50%,扣除5%的保修款外,余款于2007年5月1日付清。2006年10月底左右,觀遠公司將大部分的窗框安裝完畢,尚余1#、2#樓一層推拉門的門框,地下室的部分窗框,及1#、2#樓個別樓層的個別窗框,及提升架的3個上料口的窗框沒有安裝。后觀遠公司以種種理由,遲遲不安裝窗扇、推拉門及地下室的個別門窗框。2006年11月,我公司多次催促觀遠公司安裝窗扇,由于工期緊急,觀遠公司以安裝完大部分窗框為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款,否則將拒不安裝窗扇。為搶工期,在觀遠公司承諾如我公司付款,當天21點前將窗扇運進施工現場的條件下,我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支付給觀遠公司20萬合同款。但觀遠公司在收到該款后,并未組織施工,繼續以我公司給付50—70萬的合同款為組織施工的條件。由于觀遠公司不履行合同,拒絕進行窗扇的安裝,造成我公司海闊名園項目工程以完成項目嚴重破壞,并且土建項目不能進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誤。到2006年12月21號,1#、2#樓室內地面、墻面膩子中靠近窗口的部位被凍壞,地面凍壞的面積為2700平方米,返工勞務費用8元/平方米,我公司因此向汶上興業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地面返工費21 600元,被凍壞墻面3200平方米,返工勞務費2元/平方米,我公司因此向汶上興業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墻面返工費6400元。因此,我公司總計向汶上興業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勞務費28 000元。
2006年11月、12月,2007年1月、2月、3月,我公司多次找觀遠公司面談及發送傳真,要求觀遠公司立即組織施工,安裝窗扇及剩余的窗框,但觀遠公司置之不理。2007年3月11日上午,我公司再次派人去觀遠公司處面談,但觀遠公司再次堅持要求變更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要求我公司先付款再進行施工,否則不再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觀遠公司按原合同進行施工,同時通知觀遠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17點之前組織施工,否則我公司將基于觀遠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解除合同。但觀遠公司未予答復。2007年3月14日上午,我公司再次與觀遠公司電話聯系及發送傳真,要求觀遠公司于3月14日17點前回復我公司是否能立即組織塑鋼窗框、扇的安裝工作,但觀遠公司未予答復。2007年3月17日上午,我公司以傳真的方式通知觀遠公司,解除與其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
觀遠公司僅完成部分窗框的加工安裝工作,后拒絕履行合同,并要求我公司向其先行支付合同款。觀遠公司的行為給我公司造成了損失,故此反訴至法院,要求觀遠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28 000元,并支付違約金12 702元。
觀遠公司辯稱,不同意鈺瑞達公司的反訴請求。理由如下:根據雙方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條規定,我公司的安裝是在土建之后,因土建順延,我公司安裝也隨之順延;且冬季施工有規定,當時已是12月份,不能進行門窗安裝。此外,我公司沒有保溫義務,因此鈺瑞達公司的損失與我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觀遠公司與鈺瑞達公司之間簽訂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第一條規定:由觀遠公司為鈺瑞達公司加工并安裝北京市通州海闊名園1號、2號樓(以下簡稱海闊名園1號、2號樓)住宅塑鋼門窗。合同第二條規定:以圖紙為準和甲方(鈺瑞達公司)要求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結算,門窗按每平方米290元結算,防火窗按每平方米700元結算(雙方已協商取消防火窗的加工)。門窗面積8500平方米,合計為245.5萬元。防火窗面積122平方米,合計8.54萬元,合同總價款為254.04萬元。合同第六條規定:以鈺瑞達公司要求以土建順延,完工時間為2006年10月30日。合同第七條規定:鈺瑞達公司提供圖紙與技術資料。合同第十條規定:門窗框安裝完畢七日內付總款的10%,竣工驗收合格后10日內付總款的50%,扣除5%的保修款后,余款于2007年5月1日付清,保修款為一年,質保期二年。合同第十一條規定:雙方如一方違約,違約方向對方賠償總數的5‰。合同第十三條規定:(1)所有塑鋼門窗型材是由開發商指定,工程土建總承包方(鈺瑞達公司)認可的,如因塑鋼型材供應型材不及時,造成工期延誤,觀遠公司只好工期順延,不承擔任何責任。(2)施工時,鈺瑞達公司應無償提供觀遠公司成品和施工安裝材料存放場地、工具庫房,為施工安裝人員住宿提供方便。鈺瑞達公司負責提供水、電、腳手架、垂直運輸工具設備等的使用,因土建施工人員對門窗半成品及成品造成損壞的應給予加倍賠償。鈺瑞達公司有責任對土建施工人員對工地現場門窗成品進行保護。(3)對施工現場安裝門窗時,鈺瑞達公司應及時安排電工、技術人員提供安接電源,給觀遠公司安裝提供方便,安裝放線時如果門窗洞口尺寸有偏差太大,鈺瑞達公司負責安排人員進行剔鑿處理。
合同簽訂前,鈺瑞達公司已將海闊名園1號、2號樓門窗圖紙及大樣圖等提供給觀遠公司。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海闊名園1號、2號樓土建工程工期已順延。2006年10月20日前,觀遠公司已將大部分門窗框安裝完畢。2007年11月29日,鈺瑞達公司給付觀遠公司20萬元工程款。2007年11月29日和12月底,鈺瑞達公司通知觀遠公司進行門窗安裝。但觀遠公司未予安裝。2007年1月5日,鈺瑞達公司向觀遠公司發出書面解除合同通知。1月7日,觀遠公司回函稱不同意解除合同。3月11日,鈺瑞達公司與觀遠公司就合同履行問題進行洽商,鈺瑞達公司通知觀遠公司3月12日入場,否則解除合同。3月12日,觀遠公司未到施工現場組織安裝,該公司稱未組織安裝的原因是鈺瑞達公司沒有付清首付款,且封堵了施工洞口,無法解決門窗扇的運輸問題。2007年3月17日,鈺瑞達公司向觀遠公司發出書面解除合同通知。觀遠公司已收到該通知。海闊名園1號、2號樓門窗中大部分門窗框及部分窗扇已由觀遠公司安裝完畢,其余部分門窗已由北京市朝陽區雙橋福利塑料廠安裝完畢。現海闊名園1號、2號樓已入住使用。2007年8月14日,雙方對位于觀遠公司廠房內的窗扇進行了清點,并制作了清點記錄單。
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均認為海闊名園1號、2號樓門窗面積為8376.454平方米。關于觀遠公司加工并安裝的門窗框、加工但未安裝的門窗框以及加工并安裝的門窗扇的總價值,雙方協商一致為125萬元,雙方對鈺瑞達公司應付觀遠公司的工程款中門窗框的價值以及已安裝的門窗扇的價值已無爭議。
觀遠公司與鈺瑞達公司之間約定的施工洞口(即垂直運輸工具占用位置)的面積為468.9平方米。關于門窗扇的安裝費雙方協商一致為每平方米7.5元。觀遠公司已將該施工洞口的門窗扇加工完畢,現存放在該公司廠房內。
2008年3月1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銀建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對北京市通州區海闊名園1、2號樓的住宅塑鋼門窗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08年5月26日,北京銀建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該工程的總造價為242.9172萬元等。8月18日,該公司出具補充鑒定報告,補充鑒定結論為: 468.9平方米窗扇的造價扣減安裝費為 58 510元。
另查一,關于觀遠公司是否將合同約定的窗扇加工完畢問題,雙方對海闊名園1、2號樓C6型號的窗扇進行抽驗。經雙方核對,該型號窗扇未加工完畢。觀遠公司雖稱雙方協商變更該型號窗扇的尺寸,所以實際加工數量與大樣圖中載明的數量不一致,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表示不再進行核對。因此,本院只能認為觀遠公司尚未將符合合同約定的門窗扇加工完畢。關于門窗扇安裝完畢的時間,觀遠公司認為需要15天左右。
另查二,2006年10月2日,鈺瑞達公司與北京順濤盛達建筑機械設備租賃中心簽訂租賃合同,由鈺瑞達公司租用北京順濤盛達建筑機械設備租賃中心自升式門架升降機一套。
另查三,2006年11月29日,北京市通州地區的最高氣溫為6.4攝氏度,最低氣溫為-1.5攝氏度。同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間,該地區的最高氣溫為6.9攝氏度,最低氣溫為-10.7攝氏度。在庭審過程中,觀遠公司稱,其于2006年11月左右已將門窗扇加工完畢,但因施工現場不具備安裝條件,所以未進行安裝。但鈺瑞達公司對觀遠公司的陳述不予認可,觀遠公司對此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以上事實,有觀遠公司與鈺瑞達公司之間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觀遠公司為鈺瑞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復印件,鈺瑞達公司發給觀遠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書,觀遠公司發給鈺瑞達公司的回函,鈺瑞達公司與北京順濤盛達建筑機械設備租賃中心簽訂的租賃合同,海闊名園1、2號樓大樣圖和門窗表復印件,觀遠公司與鈺瑞達公司對位于觀遠公司廠房內的門窗扇進行清點的清點記錄單,北京市通州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觀遠公司與鈺瑞達公司之間的承攬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依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觀遠公司與鈺瑞達公司所簽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觀遠公司在安裝完大部分門窗框后未進行其他門窗的安裝,經鈺瑞達公司多次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進行門窗安裝。后鈺瑞達公司向觀遠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現該合同已解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鈺瑞達公司應付觀遠公司的工程款中框的價值以及已安裝扇的價值部分已達成協議,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依據合同約定,鈺瑞達公司是否應當就觀遠公司未安裝的門窗扇部分支付對價。本院認為,除施工洞口的窗扇外,導致合同解除的過錯在觀遠公司,因此,鈺瑞達公司對未安裝的門窗扇的工程款不負有給付義務。理由如下:
依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觀遠公司負有加工并安裝門窗的義務,鈺瑞達公司負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等義務。觀遠公司自稱其于2006年11月左右已將窗扇加工完畢,但經核實,其未將窗扇加工完畢。后經鈺瑞達公司多次通知觀遠公司進行門窗安裝,但觀遠公司仍未予安裝。觀遠公司稱未進行門窗安裝的理由主要是:鈺瑞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提供施工安裝人員住宿,不提供垂直運輸工具設備、腳手架,封堵施工洞口無法施工,施工現場溫度不符合安裝條件,未按時足額支付首付款等。但觀遠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而且合同第十條約定,門窗框安裝完畢七日內付總款的10%,觀遠公司亦自認門窗框尚有部分未予安裝,對此,鈺瑞達公司的行為并無不當,而且,對于觀遠公司所述其未進行門窗安裝的責任在鈺瑞達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觀遠公司在施工現場具備安裝條件的情況下能進行門窗安裝而不進行安裝,在鈺瑞達公司通知其進行門窗安裝后的合理期間內,仍未進行安裝,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觀遠公司自行承擔。因鈺瑞達公司已實際使用觀遠公司加工并安裝的門窗框以及已安裝的門窗扇,因此應給付相應的工程款。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鈺瑞達公司依據合同約定應支付給觀遠公司的門窗框的工程款,以及已安裝的門窗扇的工程款問題已協商一致,因此鈺瑞達公司應當依據該協議內容給付相應工程款。
觀遠公司稱施工洞口的窗扇安裝應在整個工程結束后,鈺瑞達公司亦予以認可,對此本院予以采信。現觀遠公司已將施工洞口的窗扇加工完畢,而施工洞口窗扇在合同解除時屬不能進行安裝,因此該部分門窗未安裝的過錯不在觀遠公司,因此,鈺瑞達公司應當將扣除安裝費后的施工洞口窗扇的工程款給付觀遠公司。鈺瑞達公司雖稱觀遠公司未將施工洞口窗扇加工完畢,并不同意給付該部分窗扇的工程款,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鈺瑞達公司應給付觀遠公司工程款130.851萬元,扣除已給付的20萬元,鈺瑞達公司尚欠觀遠公司工程款110.851萬元未予給付。對于觀遠公司主張的其它門窗款的給付問題,因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觀遠公司雖要求鈺瑞達公司給付違約金,稱其未進行門窗安裝過錯在鈺瑞達公司,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鈺瑞達公司要求觀遠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因該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一十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位于原告(反訴被告)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廠房內的施工洞口部分的門窗扇(詳見后附清單)自行拉走。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北京觀遠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負擔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負擔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四百零九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鑒定費用二萬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鈺瑞達裝飾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一萬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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