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毅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8-5)
沈毅與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2037號
原告沈毅,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海淀區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軍芬,北京市中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興谷開發區A區17號。
法定代表人蔣武林。
原告沈毅與被告北京美陸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陸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毅的委托代理人唐軍芬到庭參加了訴訟。美陸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毅訴稱,2003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消費信貸合同》,約定原告自被告處購買沃爾沃S80型轎車一輛,價格為83萬元。并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首付款,其余車款辦理貸款。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約一個月后,被告通知原告其訂購的車沒有貨,故雙方同意解除購車合同,并于2003年11月17日就解除合同事宜簽訂了《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十日內退還原告首付款25萬元,并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對銀行的貸款。《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僅退給原告20萬元,其余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給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解除。
美陸通公司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甲方(美陸通公司)與乙方(沈毅)就2003年9月26日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有關事宜達成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1、甲方因所預訂車未按期到貨以及價格問題無法供車,現同意與乙方解除《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2、甲、乙雙方《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解除后,甲方負責處理解除乙方與貸款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并且由甲方承擔一切后果與責任。3、《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簽訂后至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甲方承擔。4、乙方先期向甲方支付的20%的首付款25萬元,由甲方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退還。5、其他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協商未成甲、乙雙方均有權向法院提出起訴。6、本協議書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沈毅作為聲明人、被告美陸通公司作為證明人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前門支行出具了一份聲明書,聲明書的主要內容為:因美陸通公司無法按期供車。經我與美陸通公司協商已經于2003年11月17日解除《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因借款已經放款。現美陸通公司已經同意在三十天內還款。現特聲明解除與貴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委托美陸通公司處理一切法律事務,并且由美陸通公司承擔一切法律后果。請貴行及時與美陸通公司聯系。
上述事實有沈毅向法庭提交的協議書、聲明書、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在庭審中原告出具了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由于被告未對此協議書的真實性提出相反的意見,故本院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依據此協議的約定,原、被告雙方已經協議解除了《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亦因原、被告雙方已經形成對雙方所簽訂《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解除的合意,故,現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服務合同》解除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百二十五元、公告費三百五十元,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胡光輝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代理審判員 楊永紅
二○○ 八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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