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寶印與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9-18)
劉寶印與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710號
原告劉寶印(北京平峰建筑設備租賃站業主),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所北(略)
委托代理人張殿江,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綜合投資區長興路23號。
法定代表人董家旺,經理。
原告劉寶印與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簡稱林州建筑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紅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劉寶印的委托代理人張殿江到庭參加訴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寶印訴稱,2006年,林州建筑公司承建北京市平谷區科技信息中心地下車庫工程。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租用我的架子管、扣件、腳手板等,林州建筑公司應當支付我租賃費10 710.86元。另外林州建筑公司還將我的部分租賃物丟失,價值為3 217.2元。2006年12月12日,林州建筑公司為我出具了欠款條。此款林州建筑公司一直未給付我,故我訴至法院,要求林州建筑公司給付我租賃費10 710.86元并賠償我不能返還部分租賃物的損失3 217.2元。
林州建筑公司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林州建筑公司在承建北京市平谷區科技信息中心工程中,從劉寶印經營的北京平峰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架子管、扣件、腳手板等租賃物,拖欠劉寶印租賃費10 710.86元。另外林州建筑公司在租賃使用過程中,將部分租賃物,包括十字卡、U型卡、山型卡、接頭卡等丟失,丟失的租賃物價值為3 217.2元。上述款項林州建筑公司一直未給付,劉寶印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劉寶印陳述及2006年12月12日林州建筑公司平谷科技信息中心項目部出具的欠條、平谷法院審判人員對林州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莫軍生經理的電話記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寶印與林州建筑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林州建筑公司拖欠劉寶印租賃費10 710.86元應予給付。因林州建筑公司在租賃工程中,將劉寶印的部分租賃物丟失致使不能返還,故應給付劉寶印不能返還部分的租賃物價款3 217.2元。現劉寶印要求林州建筑公司給付拖欠的租賃費10 710.86元并支付不能返還部分的租賃物價款3 217.2元的訴訟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寶印租賃費一萬零七百一十元八角六分并支付原告劉寶印不能返還部分的租賃物價款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四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吳紅霞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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