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關安旺、趙瑞廣、張小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8-5)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關安旺、趙瑞廣、張小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011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馬連生,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關安旺,男, 1971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趙瑞廣,男, 1970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人,住(略)。
被告張小永,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關安旺、趙瑞廣、張小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馬連生,被告趙瑞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關安旺、張小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海湖支行訴稱,2006年8月15日,關安旺與我行簽訂借款合同,從我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為6.51‰,趙瑞廣、張小永對該筆借款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關安旺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趙瑞廣、張小永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關安旺給付借款本金3萬元及償付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并要求趙瑞廣、張小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安旺、張小永未予答辯。
趙瑞廣辯稱,我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是事實,但該借款應當由關安旺償還。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關安旺與金海湖支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關安旺從金海湖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為6.51‰,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貸款利率的130%計收罰息。趙瑞廣、張小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金海湖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關安旺發放了借款。現借款合同已到期,關安旺尚欠借款本金3萬元及自2006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未予歸還。趙瑞廣、張小永未履行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關安旺與金海湖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趙瑞廣、張小永與金海湖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安旺、張小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和庭審質證的權利。金海湖支行提交法庭的證明材料符合證據的有效條件,本院予以認定。關安旺與金海湖支行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趙瑞廣、張小永與金海湖支行之間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金海湖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關安旺發放了借款,關安旺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趙瑞廣、張小永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借款合同已到期,關安旺未歸還借款本息,故此金海湖支行有權要求關安旺償還借款本息及要求趙瑞廣、張小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關安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并償付自二ΟΟ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
二、被告趙瑞廣、張小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趙瑞廣、張小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關安旺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關安旺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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