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慧慈醫院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8-11)
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慧慈醫院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010號
原告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文化南街15號。
法定代表人付廣麗,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立新(付廣麗之夫),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副經理,住該單位。
被告北京市慧慈醫院。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新開街7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軍,院長。
委托代理人黃金樹,男,北京市慧慈醫院副院長,住(略)。
原告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市慧慈醫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立新和被告北京市慧慈醫院的委托代理人黃金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訴稱,2006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建立廣告發布合同法律關系。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方制作發布廣告,合同款為44 000元整。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工作,經被告檢驗合格后被告分三次給付了部分廣告款,最后一筆應于2007年4月底給付的剩余款項,至今被告仍沒有給付,所欠款項金額為2800元整。對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推托至今仍未給付。同時按合同的第四條約定執行,被告方(違約方)應向原告方(守約方)每日支付總金額的1%違約金。因此被告方應向原告方支付欠款及滯納金共計13 58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及滯納金共計13 580元。
被告北京市慧慈醫院辯稱,原告訴稱我尚欠其2800元廣告費未付屬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廣麗在2007年4月份曾口頭答應我,欠她的2800元錢不要了,并且自2007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沒有向我催要過此款,這說明我已不欠原告的廣告費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廣告牌發布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廣告牌;合同簽署時,甲方(北京市慧慈醫院)預付肆千肆佰元(現金),廣告牌印出上墻,經清點無誤后三天內向乙方付占總額30%的加工費,即13 200元;所剩余款項在2006年7月1日支付20%,即捌千捌佰元整,2006年9月1日支付20%,即捌千捌佰元整,另20%加工費即捌千捌佰元在2007年4月底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按每日合同約定總金額的1%支付滯納金”。此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合同義務。被告對應付原告的加工費尾款8800元,除在2007年間給付6000元外,尚欠原告2800元至今未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廣告代理費2800元及滯納金10 780元。
另查,庭審中,原告否認在2007年4月份曾口頭承諾,對被告尚欠其2800元加工費款給予免除;被告亦未就原告曾口頭承諾為其免除2800元加工費款的事實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上述事實有原告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廣告牌發布合同一份,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廣告牌發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的約定如期為被告安裝了廣告牌,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結清廣告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其加工費28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逾期付款滯納金屬違約金性質,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原告支付加工費,還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對被告辯稱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廣麗在2007年4月份曾口頭答應我,欠她的2800元錢不要了”一節,由于原告對此否認、被告又不能提供證據材料證實其辯解的真實性,對被告的此一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辯稱的“自2007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沒有向我催要過此款,這說明我已不欠原告的廣告費了”一節,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時未違反我國法律中關于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應予準許,被告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慧慈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北京萬和興廣告有限公司加工費款二千八百元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一萬零七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慧慈醫院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規定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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