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與王紅亮、王賀、陶曉峰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8-15)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與王紅亮、王賀、陶曉峰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314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光明西小區5號。
負責人安建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秀穩,北京市柴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國鳳,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王紅亮,男, 1983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被告王賀,男, 1985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西古村人,住(略)。
被告陶曉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興隆莊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以下簡稱綠谷支行)與被告王紅亮、王賀、陶曉峰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胡光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穩、邢國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紅亮、王賀、陶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綠谷支行訴稱,2006年11月17日,我行與王紅亮簽訂借款合同,向王紅亮提供借款2.7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6.63‰。王賀、陶曉峰對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屆滿后,王紅亮未歸還借款本息,王賀、陶曉峰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王紅亮歸還借款本金2.7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王賀、陶曉峰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紅亮、王賀、陶曉峰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綠谷支行與王紅亮簽訂了一份編號為(2006)年(借)字(3728)號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王紅亮從綠谷支行借款2.7萬元,借款月利率為6.63‰,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當日,綠谷支行與王賀、陶曉峰簽訂了編號為(2006)年(保)字(3728)號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王賀、陶曉峰對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等。合同簽訂后,綠谷支行依約將2.7萬元發放給王紅亮使用。借款期限屆滿后,王紅亮未償付借款本息,王賀、陶曉峰也未承擔保證責任。上述事實有綠谷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證合同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綠谷支行與借款人王紅亮、保證人王賀、陶曉峰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綠谷支行將2.7萬元借款發放王紅亮使用,已實際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王紅亮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的行為,系屬違約,除應歸還借款本息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王賀、陶曉峰作為借款人王紅亮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王紅亮所欠綠谷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綠谷支行要求借款人王紅亮歸還借款本息以及保證人王賀、陶曉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紅亮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谷支行貸款本金二萬七千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償付該款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賀、陶曉峰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賀、陶曉峰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紅亮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三十八元,其他費用六十六元,由被告王紅亮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胡光輝
二OO八 年 八月 十五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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