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與北京市金龍飛達商貿中心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8-11)
北京市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與北京市金龍飛達商貿中心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212號
原告北京市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住所北京市順義區南法信鎮東海洪村85號。
法定代表人高瑞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金龍飛達商貿中心。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金鄉路18號。
法定代表人馬慶華。
原告北京市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以下簡稱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與被告北京市金龍飛達商貿中心(以下簡稱金龍飛達商貿中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龍飛達商貿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訴稱,2008年5月26日,被告到我處購買水暖配件,被告在付款時,一部分貨款已經付現金,未付貨款20050元。當時被告給了我一張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轉帳支票。我問被告轉帳支票是否有密碼,被告稱沒有密碼。但當我將該支票存到銀行時被銀行退票,退票理由為:“無密碼”。被告有違商業信譽,故意隱瞞支票密碼。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更換支票,至今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0 050元。
被告金龍飛達商貿中心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從原告處購買了價值27 090元的水暖管件,被告當即以現金給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貨款,對余款20 050元亦以轉帳支票的方式即時給付。2008年5月28日,原告去銀行取款時,該支票被銀行以支票無密碼為由退票。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尚欠其貨款20 0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提供的被告為其出具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轉帳支票一張,銀行的退票理由書,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貨物后,理應及時結清貨款。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其貨款20 05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金龍飛達商貿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北京市鑫源興旺建材供應站貨款二萬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金龍飛達商貿中心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規定交納上訴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 八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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