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懷榮與趙福榮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9-18)
韓懷榮與趙福榮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522號
原告韓懷榮(曾用名韓克增),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貴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平谷鎮居民,住(略)。
被告趙福榮,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京水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韓懷榮與被告趙福榮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紅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懷榮及委托代理人張貴忠,被告趙福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懷榮訴稱,2007年8月8日,趙福榮與我簽訂吊車租賃協議書,約定趙福榮租用我的吊車,每月租賃費32 000元。完工后一個月內付租賃費。2007年8月8日至11月1日,趙福榮租用我吊車兩個月零25天,租賃費為90 650元。扣除吊車司機飯費1300元,趙福榮應給付我租賃費89 350元。趙福榮于2007年11月5日為我出具租用臺班明細表,并告知我憑此表在一個月內領取租賃費。后趙福榮只給付我租賃費30 000元,欠租賃費59 350元一直未付。故我訴至法院,要求趙福榮給付我租賃費59 350元。
趙福榮辯稱,我租用韓懷榮吊車,應付租賃費共計89 350元是事實,但我已將韓懷榮的租賃費給付王溢江,王溢江只給付韓懷榮租賃費30 000元。現我同意給付韓懷榮租賃費59 350元,我另案起訴王溢江。
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8日,韓懷榮(曾用名韓克增)與趙福榮簽訂吊車租賃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西莊跨河橋工程,趙福榮租用韓懷榮25t吊車,月租賃費32 000元,結算方式為吊車完工一個月內付清租賃費等。協議簽訂后,自2007年8月8日至11月1日,趙福榮共租用韓懷榮吊車2個月零25天,累計租賃費為89 350元。后通過他人趙福榮給付韓懷榮租賃費30 000元,拖欠租賃費59 350元未付。庭審中趙福榮稱,已將韓懷榮的租賃費給付王溢江。但趙福榮同意給付韓懷榮租賃費59 350元,其再另案起訴王溢江。
上述事實有2007年8月8日趙福榮與韓懷榮簽訂的吊車租賃協議書、2007年11月5日趙福榮為韓懷榮出具的租用吊車臺班明細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韓懷榮與趙福榮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趙福榮拖欠韓懷榮租賃費59 350元應予給付。現韓懷榮要求趙福榮給付拖欠的租賃費59 35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福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韓懷榮租賃費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趙福榮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吳紅霞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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