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利友商貿中心與北京世郵齋工貿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6-4)
北京嘉利友商貿中心與北京世郵齋工貿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5703號
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貿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外大街甲271號。
法定代表人王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玉閣,北京市京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自杰,男,北京嘉利友商貿中心職員,住(略)。
被告北京世郵齋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前營村。
法定代表人蔣禎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保洋,北京市先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貿中心(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世郵齋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玉閣、李自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保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簽發北京農村商業銀行的轉賬支票一張,號碼為16519638,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款項4500元。2008年3月11日,原告將支票入賬時,由于未填寫密碼被銀行退票。現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是將支票抵押在原告處,被告未承諾給原告款項,金額是原告填寫的,被告沒有付款義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紙張加工業務關系,2008年2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4500元的紙張,被告給付原告一張出票日期為2008年3月1日、金額為4500元、號碼為16519638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轉賬支票一張。2008年3月11日,被告給付原告的支票因未填寫密碼被銀行退票。
上述事實有送貨單、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出票人必須按照其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本案由被告簽發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京)第16519638號轉賬支票,已載明了轉賬支票的字樣、出票日期、確定了大、小寫的付款金額、無條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的名稱、出票人的印章等票據要件。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84條的規定,轉賬支票的密碼并非出票人必須記載的事項,故上述轉賬支票為有效票據。原告在支付相應對價后取得被告的支票,其享有持票人的合法權利,即其有權向被告主張支付4500元支票金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無證據予以在案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世郵齋工貿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嘉利友商貿中心人民幣四千五百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保全申請費六十五元及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世郵齋工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00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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