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23)
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214號
原告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李遂鎮府前街東側200米。
法定代表人陳夕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雙,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漢族,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鄭文良,北京市扶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工業開發區云杉路。
法定代表人孫維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裕光,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華公司)與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杰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浦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雙、鄭文良,被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裕光、王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浦華公司訴稱,自2005年起,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開始業務往來,其間雙方簽訂多份加工合同,原告浦華公司均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經雙方核對結算總計應付款2 165 153.6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陸續給付 1 883 093.65元,尚欠282 059.95元未給付。為此,原告浦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三杰公司立即給付鋼結構加工費282 059.95元;2、判令被告三杰公司賠償因其違約給原告浦華公司造成的損失5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三杰公司承擔。
被告三杰公司辯稱,對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之間多份加工合同的應付款數額及尚欠加工費數額均無異議。但原告浦華公司在履行2005年11月16日簽訂的首都機場新航站樓T3B工程的鋼構件加工協議中,其所加工的鋼構件存在質量問題,故不同意給付尚欠加工費。原告浦華公司要求被告三杰公司賠償5000元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三杰公司亦不同意給付。
經審理查明:2005年起至2006年間,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發生多次業務往來。
2005年9月17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加工制作合同,約定原告浦華公司為被告三杰公司加工制作樓梯、欄桿。加工量:樓梯約5噸,單價1100元/噸;欄桿約17噸,單價1600元/噸。材料費用:原告浦華公司自行購買,按3700元/噸(均價)結算,最后按實際圖面總量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2005年10月5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加工制作結算單,結算確認加工費68 930元;
2005年11月14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鋼構件加工協議,約定原告浦華公司為被告三杰公司的北京通信綜合業務樓項目加工鋼構件。加工總量約27.349噸,單價4650元/噸,合同總價約101 193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2006年8月16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鋼結構工程外協結算書,結算確認加工費101 964.59元;
2006年,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鋼構件加工協議,約定原告浦華公司為被告三杰公司的天津LG渤化VCM/EDC項目加工制作100/800單元及400單元廠房鋼結構。固定單價:1438元/噸,暫定工程量350噸,暫定總價:503 3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2007年12月5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天津LG單元廠房鋼結構工程結算單,結算確認加工費 270 534.76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核對,上述三份加工合同所涉及加工費,被告三杰公司已付清。
2005年10月26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鋼構件加工協議,約定原告浦華公司為被告三杰公司加工箱型柱用于首都機場T3B工程。合同鋼構件加工重量約69.66噸,單價為人民幣1600元/噸,總價約為人民幣 111 456元。進度款支付:所有構件發運至甲方工廠并經驗收合格后7日內,支付至合同總價款的100%。合同簽訂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2005年12月13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加工制作結算單,結算確認加工費106 909.8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給付了部分加工費。
2005年11月16日,原告浦華公司(乙方)與被告三杰公司(甲方)簽訂鋼構件加工協議,約定原告浦華公司為被告三杰公司加工鋼構件,范圍為:2A\1B\1A登機橋園管撐、矩形管撐、焊接箱型管撐,用于首都國際機場新航站樓T3B工程。合同單價為人民幣1100元/噸,合同總價約為人民幣974 600元。合同簽訂3日內支付預付款人民幣 150 000元。每完成合同工作內容300噸為一結算批, 10日內結算至該批合同總價的80%,現場安裝完成之后 30日內結算至該批合同總價的95%。其余貨款自發運完成之日起一年后30日內一次性付清。質量要求、加工技術標準和驗收標準:“1、乙方必須按甲方提供的圖紙、有關工藝技術文件要求及相關的國家技術規范執行;2、工程驗收標準:按照GB50205-2001及本工程《鋼結構技術總說明》要求的相關技術規范、標準進行加工、驗收;3、對屬于乙方加工范圍的構件質量問題乙方應負責無償修理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構件發運后亦不免除乙方因工程質量、工期等問題而應承擔的責任及相關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加工制作義務。2006年4月28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鋼構件加工制作結算單,確認加工費938 505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給付了部分加工費。
2006年11月17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鋼結構外協制作合同,約定原告浦華公司為被告三杰公司的現代汽車項目加工鋼構件,范圍:“現代汽車項目AA-74工作令部分內容(不包括C型鋼部分的其他類型構件),AA-37、AA-38工作令的全部矩形管的加工制作運輸,175號項目Y01(補)工作令的全部內容的材料采購、加工制作、噴砂油漆(紅丹醇酸防銹底漆75um)、運輸至甲方指定現場(北京順義施工現場),油漆由甲方提供”。構件加工量暫定約140噸(其中矩形鋼管約85噸,其他結構約 55噸),矩形鋼管(含以上零件板)含稅綜合單價為 4670元/噸;其他結構(包含但不限天窗桁架、各種板件、拉條、襯管、支撐等制作內容)含稅綜合單價為5150元/噸。(含以上價格包括含17%增值稅);鋼構件加工總價暫定為人民幣680 200元。合同簽訂后7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30%作為預付款,全部構件制作完畢(得到雙方書面確認)并在最后一批(暫定30噸)構件出廠前,支付至合同總價款的95%作為工程進度款,30日歷天內完成結算,結算完成之日起一年(36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5%質保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加工制作義務。2007年1月17日,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簽訂現代汽車工程外協制作結算單,確認加工費678 502.4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給付了部分加工費。
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4日間,被告三杰公司陸續給付原告浦華公司加工費16筆,共計 1 883 093.65元。分別為:2005年9月20日給付 30 000元;同年11月15日給付38 900元;同年12月 7日給付150 000元;2006年1月17日給付101 564.30元;同年2月10日給付214 000元;同年3月20日給付100 000元;同年3月27日給付50 990元;2006年8月4日給付80 000元;同年10月10日給付50 000元;同年11月9日給付50 000元;同年11月20日給付 50 000元;同年11月24日給付204 000元;2007年 1月4日給付442 130元;同年2月16日給付 150 000元;同年4月30日給付51 964.59元;2008年 2月4日給付119 544.76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浦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制作合同、鋼構件加工協議、鋼結構外協制作合同、結算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浦華公司與被告三杰公司訂立的樓梯、欄桿加工制作合同、北京通信綜合業務樓項目鋼構件加工協議、天津LG渤化VCM/EDC項目鋼構件加工協議、首都機場T3B(箱型柱)工程鋼構件加工協議、首都機場新航站樓T3B(登機橋)工程鋼構件加工協議、現代汽車項目鋼結構外協制作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合同訂立后原告浦華公司履行了加工義務,被告三杰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付款。經雙方核對,被告三杰公司已就樓梯、欄桿加工制作合同、北京通信綜合業務樓項目鋼構件加工協議、天津LG渤化VCM/EDC項目鋼構件加工協議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就首都機場T3B(箱型柱)工程鋼構件加工協議、首都機場新航站樓T3B(登機橋)工程鋼構件加工協議、現代汽車項目鋼結構外協制作合同僅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被告三杰公司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浦華公司要求被告三杰公司給付加工費282 059.95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華公司要求被告三杰公司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浦華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杰公司提出首都機場T3B(箱型柱)工程鋼構件加工費已經付清,因其對欠款總額并無異議,故對其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杰公司關于原告浦華公司在履行首都機場新航站樓T3B(登機橋)工程鋼構件加工協議中,所加工鋼構件存在質量問題的答辯意見,因被告三杰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質量鑒定申請,故對其該答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費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北京浦華金屬制品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八年 十 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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