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奇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20)
北京市建奇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1833號
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馮樹春,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鳳喜,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建奇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龍須溝北里1號。
法定代表人李利強,總經理。
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翟新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馮樹春、委托代理人王鳳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6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模板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鋼模板和角模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通州區梨園鎮“園景”項目工程,合同價款以實際天數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了租賃物,被告支付部分租金。2008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確認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 1 165 141元。后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給付價款1 165 141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模板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鋼模板和角模等建材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通州區梨園鎮“園景”項目工程,合同價款以實際天數結算。此外,合同還對單價、維修保養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了租賃物,被告支付部分租金。2008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確認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1 165 141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至今尚欠1 165 14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模板租賃合同、確認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僅支付部分價款,理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現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ΟΟ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