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陶金利、陳起華、馬永付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0-7)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陶金利、陳起華、馬永付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4919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韓莊北街160號。
負責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玉良,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陶金利,男, 1984年5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將軍關村人,住(略)。
被告陳起華,男, 1953年7月1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將軍關村人,住(略)。
被告馬永付,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將軍關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陶金利、陳起華、馬永付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楊玉良,被告馬永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金利、陳起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海湖支行訴稱,2006年8月25日,陶金利從我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6.03‰,陳起華、馬永付對該筆借款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陶金利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陳起華、馬永付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陶金利給付借款本金3萬元及償付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并要求陳起華、馬永付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陶金利、陳起華未予答辯。
馬永付辯稱,我給陶金利提供擔保是事實,但借款人是否還清欠款我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陶金利與金海湖支行簽訂一份農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陶金利從金海湖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6.03‰,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的130%計收罰息。陳起華、馬永付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金海湖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陶金利發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陶金利未歸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陳起華、馬永付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陶金利、陳起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和庭審質證的權利。金海湖支行提交法庭的證明材料符合證據的有效條件,本院予以認定。金海湖支行與陶金利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與陳起華、馬永付之間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金海湖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陶金利發放了借款,陶金利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現陶金利未歸還借款本息,陳起華、馬永付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陶金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并償付自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規定計算。
二、被告陳起華、馬永付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陳起華、馬永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陶金利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陶金利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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