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與張文豎、高玉龍、王忠海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0-9)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與張文豎、高玉龍、王忠海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725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齊各莊前街75號。
負責人顧玉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衛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馬保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張文豎,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鎮賈各莊村人,住(略)。
被告高玉龍,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青楊屯村人,住(略)。
被告王忠海,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南山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以下簡稱王辛莊支行)與被告張文豎、高玉龍、王忠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鮑雨、吳紅霞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王辛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衛立,被告高玉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文豎、王忠海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王辛莊支行起訴稱:2005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王辛莊信用社)與張文豎簽訂一份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文豎從王辛莊信用社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51‰;王忠海、高玉龍為張文豎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簽訂后,王辛莊信用社向張文豎發放了貸款3萬元。借款期限履行屆滿后,張文豎一直未予償還借款及利息,王忠海、高玉龍也未履行保證義務。2006年5月8日,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農村信用合作社變更名稱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故王辛莊支行訴至法院,要求張文豎歸還借款3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王忠海、高玉龍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辛莊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一、2005年12月10日王辛莊信用社與張文豎、王忠海、高玉龍之間簽訂的農戶小額借款合同;
二、2005年12月10日王辛莊信用社的借款借據;
三、2006年5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名稱變更通知。
被告張文豎未予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王忠海未予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被告高玉龍答辯稱:高玉龍與張文豎系朋友關系,張文豎讓高玉龍為其從王辛莊信用社借款3萬元做擔保,王辛莊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農戶小額借款合同上高玉龍的簽字系本人所為,后高玉龍不知道張文豎是否從銀行貸到款。高玉龍是借款人,借款應由張文豎歸還。
被告高玉龍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高玉龍對原告王辛莊支行提交的第一項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張文豎、被告王忠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對原告王辛莊支行提交的第二、三項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5年12月10日,王辛莊信用社與張文豎、王忠海、高玉龍簽訂一份編號為(2005)年農戶借字(010427)號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文豎從王辛莊信用社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51‰,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貸款利率水平的150%計收罰息,并可提前收貸;王忠海、高玉龍為張文豎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擠占挪用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和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簽訂后,王辛莊信用社向張文豎發放了貸款3萬元。借款期限履行屆滿后,張文豎一直未予償還借款及利息。王忠海、高玉龍也未履行保證義務。2006年5月8日,北京市平谷區王辛莊農村信用合作社變更名稱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文豎與王辛莊支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王辛莊支行將借款3萬元交給張文豎,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張文豎理應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張文豎未按約定償付本息,保證人王忠海、高玉龍應按約定對借款人張文豎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文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辛莊支行的借款三萬元,并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忠海、高玉龍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忠海、高玉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對被告張文豎進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元、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張文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吳紅霞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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