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9-27)
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3595號
原告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馬池口村東。
法定代表人俞英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軍芬,北京市中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濱河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遠明,經理。
原告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天房地產)與被告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師鵬飛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張國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啟如、郝鵬飛參加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天房地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京師鵬飛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德天房地產起訴稱,2007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07年9月5日以前代為辦理浦項建設(北京)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為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150萬元咨詢費,該筆咨詢費分別于《協議書》生效7日內支付預付款30萬元,于被告完成受托事項后10日內支付120萬元。《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即如約支付了30萬元預付款,然而被告卻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受托事項。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依《協議書》第5.3條之約定:如超出《協議書》約定時間30天,即2007年10月5日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項,被告應無條件在3日內退還原告預付款30萬元。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出終止協議并要求返還款項的函件,而被告經原告一再催促,遲遲不歸還原告30萬元。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解除原被告雙方2007年6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付咨詢款人民幣30萬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原告德天房地產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德天房地產與京師鵬飛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2、京師鵬飛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據; 3、德天房地產于2008年4月28日向京師鵬飛公司發出的《終止協議告知函》;4、情況說明;5、律師函。
被告美陸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對原告德天房地產提交的《協議書》、收據、《終止協議告知函》、情況說明、律師函等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對前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7年6月5日,德天房地產與京師鵬飛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的主要內容為:德天房地產根據浦項建設(北京)有限公司需要,委托京師鵬飛公司辦理浦項建設(北京)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的相關事宜;德天房地產委托京師鵬飛公司將浦項建設(北京)有限公司施工資質中主項資質由冶煉工程變更為房屋建設總承包工程,房屋建設總承包工程資質由二級升為一級。另外,《協議書》中關于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1、為完成本協議委托工作,德天房地產支付京師鵬飛公司150萬元咨詢費;2、本協議生效七日內,德天房地產支付京師鵬飛公司預付款30萬元,其余款項(120萬元)在京師鵬飛公司完成德天房地產委托事宜后十日內支付。3、如超出本協議約定時間30天(即:2007年10月5日)京師鵬飛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宜,京師鵬飛公司應無條件在3日內退還甲方支付的預付款30萬元。2007年6月29日浦項建設(北京)有限公司付給京師鵬飛公司30萬元咨詢預付款。
另查明,1、2008年4月28日德天房地產向京師鵬飛公司發出了《終止協議告知函》,告知京師鵬飛公司在接到此函三日內把已收到的30萬元預付款返還到德天房地產指定賬戶。2、京師鵬飛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為德天房地產出具的收據中雖載明付款人為浦項建設(北京)有限公司,但該30萬元(收據中對該款的收款名稱表述為:“辦理資質款”)的實際付款人應為德天房地產。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6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付咨詢款人民幣30萬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屬委托合同性質,當事人雙方形成合意后,均應信守。原告作為委托人依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30萬元預付款后,被告作為受托人應當依約處理委托人事務。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處理委托人事務,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6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應返還原告咨詢費30萬元,同時,被告對其因違反合同約定而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亦應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六月五日簽訂的《協議書》;
二、被告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咨詢費人民幣三十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有關規定向北京德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七年十月九日起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零二十六元、公告費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京師鵬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國紅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 九 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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