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玥有機玻璃有限公司訴大連壓克力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8-11-20)
北京明玥有機玻璃有限公司訴大連壓克力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8)平民初字第05287號
原告北京明玥有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明白圭,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金升,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壓克力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連市西崗區長江路451-3號。
法定代表人崔萬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訥建宏,遼寧韜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東,遼寧韜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北京明玥有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玥公司)訴被告大連壓克力廣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壓克力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明玥公司起訴稱: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企業租賃經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租賃經營原告的企業,租賃期限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5年的租金總額為66萬元。2008年度租金額為12萬元,交納時間為2007年12月1日。如果承租方不按期交納租金應支付30%的違約金。承租方對租賃的財產有使用權,應對租賃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不得損壞花草樹木,等等。合同簽訂后,因被告經營不善,于2007年12月停產。被告在經營期間私自拆改、變賣設備,砍伐樹木,截斷電源。在停產之后,被告不對設備進行維護,使設備嚴重老化腐蝕。原告估計被損壞的租賃財產價值達8.8萬元。被告拖欠2008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已經構成違約,被告應付的2008年度的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15.6萬元。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違約金15.6萬元;3、返還租賃財產(詳見租賃財產清單);4、賠償被損壞的租賃財產的損失8.8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應有明確的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抗辯稱:其從未與原告簽訂過企業租賃經營合同,原告所稱企業租賃合同也沒有加蓋被告的公章,屬于崔萬明的個人行為。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起訴被告所依據的企業租賃合同并沒有加蓋壓克力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壓克力公司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故壓克力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明玥有機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光輝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郝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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