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與王義、巨福貴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10-14)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與王義、巨福貴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5012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區東高村鎮興業路6號。
負責人張海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侯建中,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王義,男, 1953年1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人,住(略)。
被告巨福貴,男, 1962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山東莊鎮魚子山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以下簡稱東高村支行)與被告王義、巨福貴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高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中、被告王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巨福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高村支行訴稱,2006年8月2日,王義與我行簽訂農戶小額借款合同,從我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6.51‰,巨福貴、于金良對該筆借款向我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王義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巨福貴、于金良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我行訴至法院,要求王義給付借款本金3萬元及償付自2006年8月2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并要求巨福貴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義辯稱,我是2005年借的款,巨福貴和于金良為我提供的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我與東高村支行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以新還舊,巨福貴和于金良繼續為我提供擔保。我雖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但該筆借款只是以我的名義借的,實際上錢是巨福貴和于金良使用的。因我未實際使用該筆借款,故我不同意償還欠款。
巨福貴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2日,王義與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各莊支行(以下簡稱夏各莊支行)簽訂農戶小額借款合同,王義從夏各莊支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6.51‰,巨福貴、于金良對該筆借款向夏各莊支行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利隨本清,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的130%計收罰息。借款到期后,王義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巨福貴、于金良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夏各莊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王義發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王義未歸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巨福貴、于金良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2008年9月16日,東高村支行訴至法院,要求王義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巨福貴、于金良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東高村支行以被告于金良下落不明為由撤回對于金良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另查,2006年12月21日,夏各莊支行降格為東高村支行夏各莊分理處,其業務由東高村支行負責。東高村支行已通知王義等人上述情況。
上述事實,有農戶借款合同、農戶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巨福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和庭審質證的權利。東高村支行提交法庭的證明材料符合證據的有效條件,本院予以認定。夏各莊支行與王義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與巨福貴之間的保證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夏各莊支行依照合同約定向王義發放了借款,王義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現王義未歸還借款本息,巨福貴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現原夏各莊支行的債權已由東高村支行承繼,故此,東高村支行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三萬元,并償付自二ΟΟ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規定計算。
二、被告巨福貴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巨福貴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義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王義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鮑 雨
二ΟΟ八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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