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唐浩鵬、劉國忠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08-9-28)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與唐浩鵬、劉國忠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平民初字第04921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營業場所: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韓莊北街160號。
法定代表人史長河,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男, 1966年6月8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被告唐浩鵬,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滑子村居民,現住(略)。
被告劉國忠,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上宅村農民,現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簡稱金海湖支行)與被告唐浩鵬、劉國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啟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被告唐浩鵬、被告劉國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海湖支行訴稱,被告唐浩鵬于200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從原告處借款1萬元,期限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為6.51‰。前述借款由劉國忠提供保證擔保。貸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對前述借款雖經原告向被告進行催收,但至今未歸還。為維護原告的信貸資金安全,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貸款本金1萬元及貸款利息1430.53元(暫計算至2008年8月1日止);2008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到貸款本息還清日止。
被告唐浩鵬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劉國忠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本院審查,被告唐浩鵬、劉國忠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浩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一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向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計息時間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劉國忠對被告唐浩鵬應償付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國忠償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唐浩鵬追償的權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十三元、其它訴訟費用四十四元,均由被告唐浩鵬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啟如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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