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8-25)
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8067號
原告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國防路2號。
法定代表人程振環,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章啟,男,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副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學府路06214號。
法定代表人楊海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鵬,男,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經理,住(略)。
原告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章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 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架子管、扣件等建筑物。被告租用后至今分文未付,經雙方結算,至2008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 243.35元,賠償金47 686.96元,滯納金11 050.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8 243.35元、賠償金47 686.96元及滯納金11 050.25元(截止2008年6月10日),共計76 980.5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被告承包麟鉑雅宣裝飾改造工程后,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因故被告不承包該工程后,被告與甲方簽訂了合作協議,原告提供的租賃物由甲方使用了,具體租賃費數額無法認定。應由甲方支付租賃費用、賠償金及滯納金。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出租方)與被告(承租方)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鋼架管,日租金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每個0.009元;結算方式:出租方每月月終,向承租方提交當月“租金結算單”,承租方可在次月10日之前向出租方進行租金核對。如逾期即視為“租金結算單”無誤。出租方每月10日前為上月租金結算日,承租方應保證按時向出租方交納上月租金,承租方予交給出租方之押金,在合同終止雙方結算時結清;提貨方式與計租時間:出租方不負責運輸及裝卸事宜;雙方共同對進出庫租賃物的品種、規格、數量進行清點核對后,在編有順序號和日期的領(退)料單上簽字確認,并依此計算起租和止租時間及租金;租賃物經清點簽字確認出庫后,如發生丟失、損壞等情況,由承租方負責;承租方如因工作需要,將租賃物轉移給第三方時,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書面同意。承租方與出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繼續有效,原承租方和第三方如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均由承租方承擔賠償責任;違約責任:承租方如不能按期交納租金,應承擔滯納金。滯納金每天按租金總額的千分之五計算增收,出租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租金、丟失賠償金及維修費;雙方合同書期滿,承租方必須在10日內退還全部租賃物或續簽新的合同書,如逾期不還的租賃物,又不續簽新的合同書者,即認為原合同書繼續有效,繼續計收租金,并以原確定的租金價格為基礎,上浮百分之十,直到承租方歸還租賃物和付清租金為止。此外,合同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自200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先后6次為被告提供租賃物鋼管、扣件,被告工作人員劉鵬、孫建軍、張林、倪冰子在原告出具的發貨單上簽字確認。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25日(2次)、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9日,原告接受被告退回的鋼管、扣件,其中被告工作人員劉鵬在2007年11月2日的退料單上簽字確認,其余退料單上均為被告所稱的甲方即與其合作方的工作人員趙麗艷簽字確認。尚有1687米鋼管(每米20元);扣件1717個(每個5.50元),被告至今未還,價值合計43 183.50元。運費3450元,本月即2008年5月的租金1 053.46元,合計價值47 686.96元,被告至今未予給付。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 243.35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所稱的甲方為張繼文,其與被告系合作關系。趙麗艷系張繼文聘用的工作人員。
再查:雙方的業務始于口頭約定,后補充書面合同。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書、租賃站發貨單、租賃站退料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租賃關系并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辯稱其與甲方簽訂了合作協議,原告提供的租賃物由甲方使用,具體租賃費數額無法認定,應由甲方負責給付原告租賃費用、賠償金及滯納金。根據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承租方如因工作需要,將租賃物轉移給第三方時,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書面同意。承租方與出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繼續有效,原承租方和第三方如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均由承租方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與其甲方的關系與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的租賃關系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采納。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18 243.35元、賠償金47 686.96元及滯納金11 050.2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租金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賠償金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合計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奧科鑫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滯納金一萬一千零五十元二角五分(自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零零八年六月十日按所欠租金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的日千分之五計算)。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都靈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0 0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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