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與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及北京里程物業管理服務中心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23)
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與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及北京里程物業管理服務中心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0292號
原告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金海街66號。
法定代表人黃小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志勇,男,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副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焦王莊。
法定代表人賈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北京里程物業管理服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焦王莊村。
法定代表人張軍。
原告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務公司)與被告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及北京里程物業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物業中心)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愛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水務公司的委托代理馬志勇、李明宇到庭參加訴訟,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水務公司訴稱:自2004年8月起,水務公司為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供用生活用水,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水費及污水處理費。但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未按規定時間交納水費和污水處理費。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共欠水費、污水處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12 920.08元。水務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立即給付水費及污水處理費97 573.40元;2、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支付滯納金15 346.68元;3、訴訟費由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承擔。
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開發公司申請水務公司(原名稱為北京市通州區自來水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變更為現名稱)為其開發的楓露皇苑小區提供自來水。2004年5月12日,水務公司批準了開發公司的用水申請,但自來水安裝登記單位為物業中心。此后,水務公司為該小區供用生活用水。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交納了至2007年4月的水費及污水處理費。但自2007年5月起,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未按規定交納水費和污水處理費,至2008年5月4日,欠水務公司水費64 109.60元、污水處理費33 463.80元,共計97 573.40元。
上述事實,有水務公司提交的申請書、用水申請審批表、自來水安裝登記表、用水情況記錄卡、工商登記檔案、名稱變更通知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雖未與水務公司簽訂供用水合同,但開發公司向水務公司提出用水申請,物業中心作為自來水安裝登記單位在安裝登記表上加蓋公章,水務公司自2004年起即開始為楓露皇苑小區供用自來水,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亦按相關規定交納了部分水費及污水處理費,由此可認定水務公司、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之間存在事實上的供用水合同關系,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對所拖欠的水費及污水處理費理應承擔給付之責。現水務公司要求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給付水費及污水處理費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并未明確約定交納水費及污水處理費的期限,故水務公司要求開發公司及物業中心支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及被告北京里程物業管理服務中心共同給付原告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水費及污水處理費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潞洲水務有限公司負擔五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五龍新村開發公司及被告北京里程物業管理服務中心負擔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愛 農
二OO八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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