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自利與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1-9)
張自利與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061號
原告張自利,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住所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管理處院內。
法定代表人柴振山,經理。
原告張自利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以下簡稱金海賓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瑞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海賓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自利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3月28日簽訂一份合作經營協議,雙方約定合作經營被告的康樂宮桑拿洗浴、三層KTV包房五間、中廳兩間、二層宿舍區、一層美容美發室,合作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后雙方于2007年1月31日續簽該協議,一致同意將合作期限延長至2010年1月31日。雙方在該協議中約定,原告自籌費用對合作區域進行維修改造,在合作期限內的收益由被告代收,雙方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成。協議簽訂后,原告投入74 370元進行裝修、改造。但2007年,因被告改變經營策略,導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經營。被告違反協議約定,導致該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協議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有權依法解除該協議,對于原告投入的裝修、改造費用,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此外,被告對于原告應得的7 410元分成費用始終未結算,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書》;2、被告賠償原告投入的裝修、改造費用74 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經營收入分成款7 410元。
金海賓館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確定雙方合作經營被告的康樂宮內的部分娛樂項目,合作期限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協議同時約定原告在合作期滿后,享有優先續約權。此合同的第13條約定,雙方合作期滿,原告未能延續經營本協議規定的合作經營項目,被告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標準給予原告投入的固定資產進行損失補償,原告固定資產按補償價格歸被告所有。2007年1月31日,原告與被告在原《協議書》確定的合作內容不變的基礎上,將合作期限續簽至2010年1月31日,但雙方未實際履行此續簽的協議書。現原告以其在履行2006年3月28日所簽訂協議的過程中,被告應付原告經營收入分成費及因被告原因造成雙方所續簽的協議無法實際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先前投入的裝修、改造費為由,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雙方于2007年1月31日簽訂的《協議書》;2、被告賠償原告投入的裝修、改造費用74 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經營收入分成款7 410元。
另查明, 2008年11月26日,金海賓館的法定代表人柴振山為原告出具“金海賓館康樂宮與張自利合作經營有關事宜說明”,柴振山在該說明中認可張自利在雙方合作經營期間投入74 370元,用于添置固定資產和裝修,另外對于雙方合作經營期間張自利應得的利潤分成7410元未予結算。2、自2007年初至今,張自利與金海賓館之間未實際履行合作經營項目。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兩份、金海賓館的法定代表人柴振山為原告出具“金海賓館康樂宮與張自利合作經營有關事宜說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制作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自利與金海賓館簽訂的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信守。由于自2007年初至今,張自利與金海賓館之間未實際履行合作經營項目,雙方的合同現處于中止狀態,且根據金海賓館的經營現狀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故張自利要求解除雙方于2007年1月31日簽訂的《協議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海賓館還應依據合同的約定,賠償張自利因經營投入而造成的損失,同時向張自利支付利潤分成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張自利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的《協議書》;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自利因經營投入而造成的損失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三、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張自利合作經營期間應得的利潤分成款七千四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金海賓館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