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道武犯危險物品肇事罪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07-9-13)
被告人蔡道武犯危險物品肇事罪
梁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7)梁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中云,男,生于1957年4月1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時能,男,生于1953年5月2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孝春,女,生于1972年1月24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住(略)。
上列四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黃意幫,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蔡道武(綽號“蔡學兒”),男,1972年6月19日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字(2007)第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道武犯危險物品肇事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徐中云、李時能、謝孝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當庭征得控、辯雙方的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林祥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徐中云、李時能、謝孝春的訴訟代理人黃意幫,被告人蔡道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人蔡道武在沒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在其父蔡家傭家中非法組織游國秀、蔡家傭、蔡正江、李時能、游禮中、徐中云、謝孝春、鄧天燕等十余人用氯酸鉀、硫磺、雄磺等爆炸物品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由于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在生產過程中違規操作,在當日14時許導致爆炸事故發生,當場將蔡家傭、蔡正江、鄧天燕三人炸死,蔡道武、游國秀、李時能、游禮中、徐中云、謝孝春、羅能玉當場被炸傷。案發后,蔡道武為逃避責任,于2007年2月18日從梁平縣人民醫院逃跑到河北省石家莊,同年4月19日被河北省石家莊火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事故發生后,蔡道武、游國秀、李時能、游禮中、徐中云、謝孝春、羅能玉于2007年2月3日被送往梁平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其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住院治療20天,用去醫療費18308.25元(梁平縣人民醫院墊付)。同年5月29日,游禮中又到達州市金陽眼病專科醫院住院治療,于同月31日出院,用去醫療費3500元,醫囑休息三個月,定期復查。游禮中要求被告人蔡道武賠償其用去的醫療費21808.35元,護理費20天×30元/天=600元,誤工費80天×3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天×12元/天=240元,共計25048.25元;并保留要求蔡道武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的權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中云住院治療26天,用去醫療費19159.59元(梁平縣人民醫院墊付)。醫囑休息一個月,定期復查。徐中云要求蔡道武賠償其用去的醫療費19159.59元,護理費26天×30元/天=780元,誤工費56天×30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12元/天=312元,共計21931.5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時能住院治療34天,用去醫療費24999.09元(梁平縣人民醫院墊付)。醫囑門診隨訪,出院后六周來院復查。李時能要求蔡道武賠償其用去的醫療費24999.09元,護理費34天×30元/天=1020元,誤工費94天×30元/天=2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天×12元/天=408元,共計29247.09元;并保留要求蔡道武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的權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謝孝春住院治療13天,用去醫療費12804.94元(梁平縣人民醫院墊付)。謝孝春要求蔡道武賠償其用去的醫療費12804.94元,護理費13天×30元/天=390元,誤工費43天×30元/天=1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天×12元/天=156元,共計14640.9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道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戶口證明, 被害人游國秀、謝孝春、羅能玉、游禮中、李時能、徐中云的陳述,證人蔡家耀、徐宗蘭、蔡道彬、李和碧、蔡道平、李時英、謝孝富、蔡松、張興月、蔡道偉、蔡勇、蔡家順、蔡正飛、蔡家值、游國杰、徐方亮的證言,各受害人的病歷記錄,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蔡家傭、蔡正江、鄧天燕的死亡證明及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公安機關抓獲蔡道武的經過說明,出院證明、疾病診斷書、梁平縣人民醫院出院病員帳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道武違反國家對爆炸物品的管理規定,非法組織人員從事鞭炮生產并發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傷,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蔡道武當庭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蔡道武雇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徐中云、李時能、謝孝春和其他人從事非法生產鞭炮發生重大事故,致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傷。蔡道武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徐中云、李時能、謝孝春造成損失的合理部分應予賠償,游禮中、李時能同時提出因暫時未作傷殘鑒定,保留要求蔡道武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根據本案事實、情節,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道武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蔡道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游禮中醫療費21808.35元,護理費600元,誤工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共計25048.25元。
三、由被告人蔡道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中云醫療費19159.59元,護理費780元,誤工費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2元,共計21931.59元。
四、由被告人蔡道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時能醫療費24999.09元,護理費1020元,誤工費10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8元,共計27447.09元。
五、由被告人蔡道武賠償附帶訴訟民事原告人謝孝春醫療費12804.94元,護理費390元,誤工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元,共計13740.94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龔 專
代理審判員 陳 華 東
人民陪審員 陳 湘 津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滕 厚 斌
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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