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恩州中民初字第3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3-12-19)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恩州中民初字第31號
原告向世才,男,生于1962年7月30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從憲,男,殘疾人,無職業,住(略)。
被告巴東縣野三關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野三關政府)。住所地巴東縣野三關鎮將軍路141號。
法定代表人王新國,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譚平,湖北方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朱祥明,男,生于1959年4月20日,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祥貴,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民族學院教師,住(略)。
原告向世才與被告野三關政府、第三人朱祥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從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野三關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譚平出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朱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貴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4月9日17時30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東坡5號井做工,被井下采煤工作面片幫砸傷原告。第三人把原告送到恩施州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骨折并完全性截癱。被告和第三人非法經營,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15758元,其中繼續治療費80000元,誤工費1461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13440元,護理費109750元,殘疾者生活補助費63540元,殘疾用具費402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2705元,交通費1885元,住宿費600元,人身傷害殘疾保險金375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70000元外,應由被告(煤礦所有權人)和第三人(經營人)共同賠償545758元。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原告在協議上簽名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協議中加注標點使原告產生重大誤解,單方面增加后期治療費等項目,不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其賠償費用顯失公平,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辯稱:1、本案應屬勞動爭議案件,該案原告向世才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依法予以駁回;2、原告起訴被告主體資格不符。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是企業法人,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起訴答辯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人答辯稱:1、本案應是勞動爭議糾紛,不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向世才2003年7月23日收到仲裁決定書,于同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主體資格不符;4、補償不存在顯失公平,《補償協議》和公證書應作為最具法律效力的證據使用。該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將其送往醫院治療,一切費用都是由第三人支付,向世才出院后,與我協商,除第三人支付的費用外,另外一次性給原告補償一切費用70000元,《協議》簽定并經雙方簽字,在公證處公證后,向世才已將70000元領取且已實際履行完畢。
原告為支持訴訟請求,當庭舉出如下證據。
證據一,恩施州中心醫院出院小結,證明出院后繼續治療。
證據二(即第二組證據)原告提供證據目錄7頁至15頁,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三(即第三組證據)原告提供證據目錄16頁至21頁,證明向世才受傷地點、時間、傷殘程度及等級。
證據四(即第四組證據)原告提供證據目錄22頁至29頁,證明原告有訴訟時效延長和中斷事由,《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中“后期治療費(含殘具護理費)是第三人擅自增加的”,不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并產生重大誤解且顯失公平。
證據五,原告提供證據目錄30頁,恩施州中心醫院診斷證明1份,證明原告傷勢確診日期是2003年7月14日。
證據六(即第六組證據)原告提供證據目錄第31頁至47頁,證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機關法人,被告政企不分是造成原告人身損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有違法行為和主觀過錯,作為該煤礦的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是法定案件當事人。
證據七,原告提供證據目錄第48頁即巴東縣殘疾人康復診所關于向世才配置輪椅費用的證據,證明原告配置電動輪椅并定期維修所需費用。
證據八,向世才家庭戶口復印件一組五頁,證明向世才的家庭成員。
證據九,交通費、住宿費、打印費、訴訟費等費用的發票票據。
證據十,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仲不字[2003]第6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告人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巴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況說明及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不是適格的主體,巴東縣野三關鼓樓煤礦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且系合法經營。
證據二,巴東縣工業行辦證明及采礦許可證,證明巴東縣野三關鼓樓煤礦屬合法經營及該煤礦已通過2003年省、州各級驗收。
證據三,2001年5月27日巴東縣野三關鎮人民政府關于巴東縣鼓樓鄉煤礦更名的通知,證明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屬獨立法人。
證據四,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回證,證明2003年7月23日向世才的特別委托代理人蔡從憲簽收第65號勞動仲裁通知書。
證據五,2003年7月7日一份特別授權委托書,證明向世才特別委托蔡從憲的行為。
第三人為證明其陳述事實,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2003年7月10日朱祥明與向世才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一份,2003年7月11日公證書一份,2003年7月11日向世才開據的領條一份,證明向世才與朱祥明簽訂了《賠償協議》并經公證后且已實際履行。
證據二,恩施州中心醫院收據一份,證明第三人朱祥明為向世才已交醫療費24974元。
證據三,恩施州中心醫院診斷證明一份,證明向世才的出院時間。
證據四,巴東縣統計局證明一份,證明2002年人均純收入2106元。
證據五,2001年7月1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一份,證明第三人系與野三關鎮鼓樓煤礦簽訂的承包合同。
證據六,李世成、覃厚芹的證明各一份,證明給李世成和向永林付護理工資975元,給覃厚芹付護理費、車費、生活費共計4700元。
證據七,巴東縣野三關鎮法律服務所公證書承辦人鄧中杰、董光華證明一份,證明在開辦該業務時程序合法。
證據八,省批準第二批恢復生產的煤礦(傳真件)附件一份,證明是有證經營。
證據九,收據1份,證明朱祥明交押金20000元。
原告所舉證據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所舉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證據證明向世才受傷住院、司法技術鑒定及《協議》公證等內容承認屬實,對證據十除無異議外,稱該證據證明的是,原告自己已明知該案是勞動爭議案件,而不是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對其他證據均提出異議。
被告所舉證據經質證,原告認可被告所舉證據一、二、四、五是真實的,但認為證據一不能證明被告不適格,證據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三提出異議。
第三人所舉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第三人所舉證據二、四是真實的,但證據四與本案無關,對其他證據均提出異議。
本院經質證,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舉證據均能證實原告向世才在第三人朱祥明承包的煤礦井下作業時受傷致殘,應賠償且已賠償。原告所舉證據一、三、四、十,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二、五、六、七、八、九無證明意義,不予采信。被告所舉證據一、三、五,原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本院認為有其證明力,予以確認。第三人所舉證據除證據二外,原告均提出異議,但同樣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均認為有其證明力,可作證據采用。
綜合上述證據的證明力,確認如下事實:巴東縣野三關鼓樓煤礦5號井原系巴東縣鼓樓鄉所有,由當陽市馬店村李裕法、李瑞林合伙承包經營。2001年3月15日巴東縣鼓樓鄉并入巴東縣野三關鎮。同年5月20日李裕法與李瑞林將該礦井的合伙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朱祥明。同年5月27日巴東縣野三關鎮人民政府下達《關于巴東縣鼓樓鄉煤礦更名的通知》,更名為“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更名后的企業屬獨立法人。同年7月10日朱祥明與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簽訂了承包東坡5號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2002年4月9日17時許,原告向世才在第三人承包的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東坡5號井施工,被井下采煤工作面片幫砸傷,送往恩施州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骨折并完全性截癱,于同年5月20日出院,第三人朱祥明支付了醫療費24974元,支付了李世成、向永林護理工資975元,支付了覃厚芹車費800元、生活費3200元、護理費700元。向世才出院后,在巴東縣野三關鎮的醫藥費用4000元第三人朱祥明予以支付。此外朱祥明還先后給向世才人民幣16000元。2003年7月10日向世才與第三人朱祥明經協商,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一份,協議內容為:一、甲方一次性給乙方支付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期治療費(含殘具、護理費)、其母親的贍養費及兩個子女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7萬元(其中已支付1.6萬元,剩余5.4萬元在簽收公證書時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于2003年7月10日前在恩施州中心醫院、野三關鎮鼓樓治療的費用全部由甲方承擔,從2003年7月11日起,若乙方需繼續治療,所需費用自行承擔。三、甲方按要求付清上述款項后,無論什么情況,乙方不能再找甲方索要任何費用。四、本協議共二頁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公證機關存檔一份;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按指印后生效,若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補償款的20%的違約金。五、本協議經公證機關公證后,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向世才與朱祥明于當日在該協議上簽了字。于次日在巴東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并按協議,向世才領取了剩余的54000元補償款。2003年7月23日向世才申請巴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該仲裁委于當日作出了勞仲不字(2003)第65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給了當事人。向世才接到通知后,于2003年9月1日訴至本院,要求巴東縣野三關鎮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朱祥明賠償其經濟損失615758.00元。
另查明,2002年8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巴東縣野三關鎮鼓樓煤礦東坡5號井與2號井合并,更名為恩施州巴東縣野三關東坡煤礦二號井,新的營業執照正在辦理之中。
本院認為,向世才受傷后,第三人朱祥明支付了全部的醫療費及其相關費用,出院后,向世才與朱祥明自愿達成協議,除支付上述費用外,一次性又支付向世才70000元的相關費用,且已實際履行。爾后向世才反悔,向勞動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在7月23日接到不予受理的仲裁通知書后,于9月1日才向法院起訴,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已過訴訟時效。且原告人向世才受傷后與第三人朱祥明自愿達成協議已補償其經濟損失十萬余元并經公證,即或是從實體而論,向世才亦無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該《補償協議》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致該《協議》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巴東縣野三關鎮人民政府所轄的鼓樓煤礦系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資格,且鼓樓煤礦的承包經營人之一朱祥明已自愿承擔了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人向世才仍要狀告政府部門的證據不足,且其理由不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向世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467元,其他訴訟費4765元,共計15232元均由向世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30501040003445,清算行號:83818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小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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