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4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2)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國擁,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國淵,男,生于1950年9月3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平,女,生于1964年12月1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欒秀華,女,生于1965年9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清江卷煙廠(原利川卷煙廠),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129號。
法定代表人張仁才,該廠廠長。
上訴人劉國擁、劉國淵、劉平、欒秀華訴被上訴人湖北清江卷煙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2003)利民初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漆祖國、彭東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屬于國有企業因政策性調整而引起的企業職工下崗的補償糾紛,是國有企業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屬于勞動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劉國擁、劉國淵、劉平、欒秀華對被告利川卷煙廠的起訴。
上訴人劉國擁等四人上訴稱,湖北清江卷煙廠張仁才用權代法,私下撕毀“征地帶人計劃內用工合同”,要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清江卷煙廠賠償一切違約損失。
被上訴人湖北清江卷煙廠答辯稱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適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為,因企業職工下崗引發的補償糾紛,是在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于勞動爭議,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一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正確的,且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共計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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