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22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1-13)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輝,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個體司機,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均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個體私營業主,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自治州興達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州興達水泥公司)。住所地:恩施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官田。
法定代表人蘇均美,州興達水泥公司經理。
上訴人朱輝為與被上訴人蘇均美、州興達水泥公司合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華忠、代理審判員汪清淮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1年12月18日、2002年5月15日,原告朱輝與被告蘇均美分別簽訂了《關于合伙籌建投資恩施州興達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有關問題協議》及《補充協議》,協議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作為被告聘用的業務員參與公司事務。補充協議簽訂后,原告積極投身電桿銷售業務,取得了令人樂觀的銷售業績。后在業務費的給付上,雙方發生糾紛,原告遂于2004年3月26日依據《補充協議》第四條訴請由州興達水泥公司支付業務費12萬余元。該案現已經終審判決生效,朱輝共獲取255645元業務費(含原已給付部分)。同年7月29日,原告朱輝以其所持有自行填寫兩個數字的《合伙協議》(被告所持留有空白)請求判令由二被告按完成業務量的10%支付提成費487443.60元,并支付工資報酬。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所持《合伙協議》中的工資欄及業務提成比例兩處是否空欄,原告按什么標準獲得報酬。已生效的(2004)恩中民終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對兩份協議的效力雖然作了有效認定,但主要是從雙方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及如何按《補充協議》領取業務費的角度作出認定。因該案訴訟主要是以《補充協議》為依據,雙方均未對涉及《合伙協議》中工資及業務提成比例提出訴辯,法院對此亦未審查。原告承認所持《合伙協議》中在工資報酬為1500元及業務提成比例為10%的數字系其自行填寫,而被告所持協議在該兩處是空白的,依據該協議第五條“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之約定,原、被告所持協議應是相同的,且有協議起草人向仕勝的證言及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空白的協議系存檔所用缺乏相關證據支持,且與協議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時,《補充協議》對業務費標準作出了更加具體的約定,應認定為是雙方對原合伙協議的進一步完善。按照證據規則的原理,被告提交的由原告親自簽名的(內容為空欄)協議,其證據效力應大于原告提供的自己補填數據協議的效力。而且原告明知有兩份協議,并根據《補充協議》已就業務費提起訴訟,現在勝訴后再選擇另一標準起訴,與常理相悖。因此,原告僅以有其自行填寫數據的合伙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有違法律規定,其請求因缺乏足夠證據,應不予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朱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21元,其他訴訟費4553元,合計14374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朱輝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幾經磋商后確定上訴人按業務量的10%提成,隨后被上訴人拿出事先印制好的協議書交由上訴人在協議第四條的空白處填上月薪1500元,同時按完成業務量的10%比例參與提成。填寫一式兩份后,蘇均美又以要存檔為由要求上訴人在其印制好的多余的協議書上再簽一份,上訴人不假思索當即照辦,故原判決認定只有兩份協議是錯誤的。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的是上訴人開展銷售業務后提取的業務費用,而合伙協議則是對股東提成比例的約定,其實質是一種按股分紅的方式,故兩份協議約定的并非同一標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業務費糾紛勝訴后再選擇另一標準起訴是錯誤的,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輝主張由被上訴人蘇均美、州興達水泥公司支付其工資報酬及業務提成費用,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支持其主張。從雙方分別提交的《關于合伙籌建投資恩施州興達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有關問題協議》來看,上訴人提交的合伙協議第四條中關于工資報酬及業務提成比例的數字系其自行添加,而被上訴人提交的合伙協議第四條中關于工資報酬及業務提成的比例則是空白的,現上訴人無證據證實其在協議中自行添加數字時得到了被上訴人的認可,同時協議起草人向仕勝亦證實了該協議第四條中的工資報酬及業務提成比例是空白的,且該協議只有兩份。由于朱輝不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尚存有一份已添加數字的協議,故其上訴稱雙方當時簽訂了三份協議的理由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5月15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對朱輝應提取的業務費用作出了明確約定,應認定為是對合伙協議的補充和完善,且該費用已由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朱輝在本案中主張工資報酬及業務提成費用沒有依據。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21元,其他訴訟費4550元,合計14371元,由上訴人朱輝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朱 華 忠
代理審判員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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