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166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3-24)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1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支芬,女,生于1965年1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巴東縣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巴東縣野三關鎮譚家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譚家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趙澤春,譚家村委會主任。
案由: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上訴人譚支芬為與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于200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履行原房屋租賃合同,與上訴人譚支芬續簽房屋租賃合同。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上訴人譚支芬以其丈夫張應交的名義與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簽訂門面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將位于318國道與巴鶴公路交界處的房屋1間租賃給上訴人譚支芬經營使用,年租金為1500元,租賃期間為2003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19日,上訴人譚支芬承租期滿若需繼續承租,在價格另議的前提下能達成一致意見,優先考慮上訴人譚支芬繼續承租,但上訴人譚支芬必須提前一個月與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簽訂下一期租賃合同。雙方還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作了約定。上訴人譚支芬、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法定代表人趙澤春在合同上簽了名,并加蓋了被上訴人單位印章。2004年10月8日,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張貼書面通知,要求2004年度所有租房戶均在合同約定期間屆滿之日中止合同,待整修后另行出租。同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再次張貼到期收回房屋的通知,告知租房戶務必在合同約定之日搬出房屋不誤。11月22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譚支芬送達書面《最后通知》,該通知載明:“你所承租我村的房屋依照合同書已于2004年11月19日到期,未再續簽合同,我村現需收回房屋整修,不再出租,我們先后于2004年10月8日張貼了第一次通知,于2004年11月10日張貼了第二次通知,又于2004年11月20日當面口頭通知你,至今你已逾期未搬,我們再次最后書面通知你,請你于2004年11月25日必須搬出交房,以便村整修房屋,若逾期,我們將訴至法庭,所帶來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承擔。”上訴人譚支芬在合同期間屆滿后既未與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續簽合同,也未續交租金,亦未按期騰退承租房屋。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譚支芬對譚家村委會整體出租的房屋享有優先承租權;
二、優先承租權以競租的方式實現;
三、譚家村委會允許承租人對承租的房屋進行轉租;
四、譚支芬在收到本調解書后十五日內將原承租的房屋騰空交譚家村委會維修,譚家村委會自接收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房屋維修完畢;
五、譚家村委會在房屋維修完畢后十五日內競租完畢,簽訂租賃合同;
六、譚家村委會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7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370元,由被上訴人譚家村委會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其他訴訟費160元,合計230元,由上訴人譚支芬承擔。
本調解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朱 華 忠
代理審判員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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