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66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3-2)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城南路邊加油站(以下簡稱城南加油站)。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城南街道辦事處南溝。
負責人張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登舉,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恩施石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鳳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鄭永愛,恩施石油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向會柱,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城南加油站為與被上訴人恩施石油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昌福、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5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質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登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向會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6日簽訂一份《成品油購銷協議書》,協議簽訂后,原、被告均按協議履行了供油和付款義務。自2004年2月7日起被告先后從原告處賒購0#柴油4車,共計52噸,單價為3320元/噸,合計金額17264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而未付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時給付欠款。訴訟中,被告給原告還款40000元,尚欠13264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成品油購銷協議書》明確了雙方的購銷合同關系,因此,雙方均應按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在最初的購油過程中能及時付款,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才根據其要求給其賒油。被告賒購0#柴油4車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而未付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應及時償還所欠原告的貨款。該購銷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了合同履行地為甲方(恩施)、第七條明確了協議的簽訂地為恩施,故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遂判決: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貨款132640元。案件受理費5963元,其他訴訟費3010元,合計8973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城南加油站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協議履行終止后因欠款而發生的訴訟,屬法律明確規定的合同之債,一審法院將案由定性為購銷合同糾紛是為了使本案的管轄權由其行使合法化,從而有利于偏袒被上訴人;2、一審法院認定證據錯誤,導致本案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柴油款70000元,有上訴人親筆所寫的欠條為證,然而一審法院卻不采納,反而采信了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的證言,導致本案判決不客觀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恩施石油公司答辯稱:1、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并未在一審中提出管轄權異議,故其上訴稱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審法院采信證據符合法律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城南加油站與恩施石油公司在履行《成品油購銷協議書》中所產生的糾紛,原判決以購銷合同糾紛進行審理是正確的,城南加油站上訴稱本案系債務糾紛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城南加油站在一審中未對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故其在上訴中稱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理由不能支持。城南加油站認可其賒購了恩施石油公司柴油52噸,合計價款172640元,但其辯稱已向恩施石油公司開票員胡凌付款100000元并無證據證實,因其未提交胡凌出具的收款收據。雖然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城南加油站出具過一張70000元的欠條,但該欠條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且不能證實城南加油站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實,故城南加油站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63元,其他訴訟費3010元,均由上訴人城南加油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朱 華 忠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 芳
書 記 員 韓 麗
附:與本案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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