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民初字第641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9-1)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民初字第641號
原告崔文良,男,50歲,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
被告平輿縣第一初級中學,住所地廟灣鄉龍王廟街。
法定代表人胡獻升,該校校長。
原告崔文良與被告平輿縣第一初級中學飲食服務合同拖欠就餐費糾紛一案,原告崔文良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并限于31日內舉證完畢,定于2003年8月26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多次在其經營的小吃店就餐,2002年元月被告單位會計常文彬和其結算,其欠款7493元,經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請求依法追回該款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并提供蓋有被告單位公章的欠條為證。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
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舉證,對本案事實確以如下:
2000年至2001年原告在平輿縣廟灣鎮龍王廟集上經營一家小吃店,期間被告單位工作人員,以簽菜單的形式在原告處多次就餐,2002年元月,被告單位時任會計常文彬經和原告結算,被告共欠原告就餐費7493元,同日常文彬將菜單取走,給原告出具“欠文良招待費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正,平玉一中,經手人常文彬,2002年元月”欠條一張并加蓋被告單位公章,該款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庭審中陳述的事實客觀,且和被告單位出具的欠條相互印證,對此陳述及欠條,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飲食服務合同關系,被告在原告處多次就餐,拖欠招待費7493元的事實清楚,原告提供飲食服務后,被告不支付相應價款的行為系違約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93元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長期拖欠原告招待費不付是引起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應負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平輿縣第一初級中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崔文良招待費7493元。
案件受理費309元,其他訴訟費191元,合計500元,由被告平輿縣第一初級中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志海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 莉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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