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民初字第639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9-18)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民初字第639號
原告曹雪梅,女,1950年7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宋平賞,男,1970年6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略)。
原告曹雪梅因與被告宋平賞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曹雪梅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被告發出舉證通知書,限雙方于8月30日前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曹雪梅,被告宋平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雪梅訴稱,2002年10月7日,被告找我借錢,說要進一批貨,要我幫忙,并說啥時用錢他啥時本利一次還清。我就把兩萬元錢借給他,后來多次找他要錢就找不到他,請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8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宋平賞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庭審中辯稱,原告訴稱屬實,但自己在監獄里,無法還錢。
經審理查明,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經協商約定,原告借給被告款20000元用于購貨,月息6厘,原告啥時要錢,被告啥時還。被告于同日給原告出具“借雪梅嬸現金貳萬元正,按月息6厘長利”的借條一張,后經原告追要,被告未還。
上述事實,有被告出據的欠條,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且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識的表示,合同內容合法,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后,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元的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平賞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曹雪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80元,計21080元。
案件受理費853元,其他訴訟費用682元,計1535元由被告宋平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露
審判員 李平偉
審判員 王志海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于素輝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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