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二初字第46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10-8)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遂民二初字第46號
原告劉長海,男,52歲,漢族,小學文化,住(略),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元文,駐馬店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遂平縣張店鄉大劉莊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學禮,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韓秋生,男,1969年7月3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村委會支部書記。代理權限:特別援權。
原告劉長海因與被告遂平縣張店鄉大劉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大劉莊村委)林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元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韓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長海訴稱,1989年3月,被告與我簽訂了遂平縣張店鄉大劉村委八組至青石橋段公路兩側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合同因我保管不善丟失,同時簽合同的還有村民劉坡(已故),至今仍在承包中。合同中約定承包戶提成70%,村委提成30%,被告于2002年10月將我承包的林木以59000元賣掉,按合同約定我應得41300元。2002年9月,被告起草協議強加給我4000元,我不同意,沒簽字。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給我林木承包款413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
被告大劉莊村委辯稱,(1)原告劉長海請求判給他林木承包款41300元無事實依據,因原告陳述的合同內容不實,且沒有提供出自已的合同。(2)原告只是看管樹木,不是承包,且樹木是群眾所栽,應屬村民組群眾所有。(3)原告所述合同是1989年簽的,群眾不知道,知道后提出異議,90年更改合同內容是群眾4份,村里2份,護林員4份,缺一棵樹按賣樹的價格從護林員40%里扣。且原告持有合同。
原告為證實其訴稱,提供了以下證據:(1)劉坡與被告于1986年簽訂的植樹造林合同書復印件;(2)楊保森、江發運、張文平、張廷舉、張長海、趙連英等人證言材料;(3)2003年1月30日協議書草稿一份,以證明其與被告簽訂有植樹造林合同書及利益分成按三七分。
被告為證實其辯稱,提供證人韓紅建、張保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是看護而不是承包及原告所看護樹木系村民組村民個人所栽,屬村民組所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1)認為不是原告的合同,與原告無關;(2)對其他的人的證言材料因證人未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3)對協議書草稿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未同意簽字,此協議無效。
原、被告對證人韓紅建、張保的陳述及詢問沒有提出質疑。
根據雙方的陳述、辯訴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及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1989年,被告大劉莊村委將遂張公路青石橋至大劉莊村八組段公路兩側的樹木交由原告劉長海看護。該段樹木系所屬的大劉莊村第九組、第十三組、第十四組村民個人所栽,屬該三個村民組所有;被告大劉莊村委交由原告劉長海看護時,該三個村民組村民不知道。2002年10月,被告大劉莊村第十三、十四村民組因修路經村委同意并出面將第十三組、十四組所有的樹木賣掉付修路款。第十三、第十四組樹木分別賣36000元和21000元,被告大劉莊村委將賣樹款各留2000元其余款已付第十三、十四組的修路款項。2003年1月30日,被告方大劉莊村委起草一份協議書同意付給原告看護款4000元,原告劉長海不同意亦未簽字,該協議未執行。原告劉長海以自已與被告大劉莊村委簽訂有承包合同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規定給其賣樹分成款41300元,并提交一份1989年3月被告大劉莊村委與劉坡的合同書。
本院認為,原告劉長海訴稱其與被告大劉莊村委簽訂林木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給付其林木承包款,但原告當庭提供一份劉坡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書,非他本人的合同,被告方亦不認可,而原告所提供的張長海、張廷舉等六人的證言即未證明其與被告所簽訂合同的內容,又未說清原告所述的三七分成是如何分擔的,證人也未出庭作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劉長海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足以證明自已的主張,應承擔其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劉長海要求被告給付承包合同款43100元的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采納;同時,原告所看護的樹木系村民所栽,屬村民組所有,被告大劉莊村委亦無處分權,但原告已盡看護之責,原告劉長海亦應得到適當的勞動報酬,而在本案中原告劉長海沒有提出該項請求,本院亦不宜處理。被告辯稱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達不成協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長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60元,實際費用500元,計2160元由原告劉長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山民
審判員 席 黎
審判員 趙煥才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吳艷紅
責編/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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