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刑初字第90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9-2)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遂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紅宇,曾用名孫宏宇,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1997年3月6日經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外逃。2003年5月4日被遂平縣公安局依法逮捕。現押遂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賀嶺,遂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一刑訴[200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紅宇犯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孟慶勝出庭支持公訴,辯護人杜賀嶺及被告人 孫紅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孫紅宇酒后在遂平縣城建設路設備廠門口碰見車站鎮汪莊村村民陳新德(又名陳亞軍),二人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孫紅宇隨手拿起旁邊的修鞋攤上的錘子將陳新德的頭部砸傷后逃跑。陳新德頭部所受損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民事賠償雙方已達成協議。指控認為,被告人孫紅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紅宇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且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孫紅宇的供述,被害人陳新德的陳述,證人陳凱、張猛、焦威、王東、樊東升、郭德川、等人的證言,物證,法醫學鑒定書,民事賠償協議書及被告人孫紅宇的年齡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孫紅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沒有發表辯護意見。辯護人認為,遂檢刑一刑訴[200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紅宇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孫紅宇應負刑事責任,但辯稱:1、被告人孫紅宇犯罪時尚未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應依法從輕處罰。2、被告人孫紅宇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能積極向受害人的親屬賠情道歉,主動賠償其經濟損失,得到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孫紅宇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19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孫紅宇喝酒后在遂平縣瞿陽鎮建設路東段設備廠大門口處,碰見車站鎮汪莊村村民陳新德(又名陳亞軍),二人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撕打。在撕打過程中,被告人孫紅宇隨手從旁邊修鞋攤上拿起一木把鐵錘,照陳新德頭部猛砸,將陳新德頭部砸傷后逃跑。陳新德頭部所受損傷經遂平縣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重傷。民事賠償雙方自行達成協議,且已履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新德對在19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建設路設備廠大門口被孫紅宇用鐵錘將其頭部砸傷的事實經過的陳述。
2、證人張猛、焦威、陳凱均證實1996年10月29日下午在設備廠大門口,孫紅宇從旁邊修鞋攤拿起一把鐵錘將陳新德頭部打傷的事實。
3、證人郭德川證實199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孫紅宇從其修鞋攤上拿一把木把鐵錘將陳新德的頭部打傷的事實。
4、證人王東證實19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設備廠大門口看見被告人孫紅宇從旁邊修鞋攤上拿一把木把鐵錘將一個男人的頭上猛砸一下,將那男的頭砸破了,流了很多血的事實。
5、證人樊東升證實在19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車站大橋頭玩時碰見陳新德滿頭是血問其咋弄的,陳說被別人打了,后將陳送到醫院治療的事實。
6、物證有1996年11月8日遂平縣公安局偵察人員在設備廠對面郭德川修鞋攤提取的被告人孫紅宇致傷陳新德的兇器木把鐵錘一把。
7、遂平縣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號2003—073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陳亞軍(即陳新德)所受損傷為重傷。
8、被害人之妻翟秋貞同被告人孫紅宇及其妻魏莉達成的民事賠償協議書,證實雙方就民事賠償已達成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翟秋貞不出庭參加民事訴訟。
9、遂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抓獲證明,證實于2003年5月4日凌晨在駐馬店市金都賓館將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孫紅宇抓獲。
10、被告人孫紅宇供述了于1996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因喝醉酒,在建設路設備廠大門口,與陳新德發生糾紛,后引起撕打,在撕打過程中,孫紅宇從路北一修鞋攤處拿一把木把鐵錘將陳新德頭部打傷的事實。其供述能與以上證據相互印證。
11、禹州市公安局小呂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紅宇出生日期為1979年1月24日。
以上證據被告人孫紅宇均未提出異議,查證屬實,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紅宇酒后在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紅宇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依法懲處應予支持。被告人孫紅宇在犯罪時年齡不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孫紅宇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孫紅宇的家人在案發后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孫紅宇庭審中認罪態度尚好,具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紅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池 運 增
審 判 員 魏 彥 琴
審 判 員 吳 劍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 麗
責編:王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