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初字第73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8-21)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遂民初字第73號
原告伍娥,女,1966年5月17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興旺,河南省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王獻芝,又名王憲芝,女,56歲,漢族,住(略)。
被告楊勇,男,1974年生,漢族,大專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伍娥與被告王獻芝、楊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麗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興旺,被告王獻芝、楊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娥訴稱,被告王獻芝、楊勇在經營“楊家樓”酒店期間,在我經營的店內購買雞子,至2003年1月29日,共欠我雞子款29400元,經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無錢為由不予給付,為此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給付該款,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王獻芝于2002年8月19日出具的29000元的欠條;(2)2003年1月29日楊勇出具的1700元的欠條。
被告王獻芝辯稱,兩張欠條屬實,下欠原告雞子款共計29400元無異議,但“楊家樓”酒店是其本人經營的,楊勇只是在酒店內打工,楊勇不應承擔本案責任。
被告楊勇辯稱,2003年1月29日的欠條是他打的,但是因當時其母王獻芝不在家而替她打的,其本人只對該欠條上下欠的400元承擔責任,對于王獻芝的欠款其不應承擔責任。
原、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欠款總額29400元的事實無異議,根據訴辯雙方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29400元的欠款應當由誰償付。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訴辯意見及本院調取的證據材料,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本案“楊家樓”酒店登記注冊情況字號為“楊家樓川味快座”(以下簡稱“楊家樓”);注冊號為“4128233600200”;經營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為楊勇。被告楊勇系王獻芝之子,王獻芝是“楊家樓”的實際經營者之一。二被告在經營“楊家樓”期間,到2003年1月29日共計欠原告伍娥雞子款29400元。
本院認為,“楊家樓”經營者登記注冊為楊勇,從其為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也能證明他參與了該酒店的經營,是“楊家樓”經營者之一;同時王獻芝承認該酒店系其本人經營,且對“楊家樓”經營期間的債務予以認可并表示愿意償還此款,王獻芝實際上也是酒店的經營人之一。二被告在共同經營“楊家樓”期間,購用原告雞子,拖欠貨款,應當共同承擔償付責任。本案經當庭主持調解,雙方達不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七條、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王獻芝、楊勇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共同償付原告伍娥欠款29400元,并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100元,實際費用300元,共計1400元,由被告王獻芝、楊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麗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梁 源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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