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刑初字第36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3-24)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平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建華,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漢族,大專文化,住(略),案發前系平輿縣地稅局工作人員,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03年3月7日被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現押平輿縣看守所。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二訴(200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建華犯貪污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派員出庭。被告人王建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華在擔任平輿縣地稅局十字路鄉地稅所所長期間于1999年5月20日將其所保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票號為3509843的第二聯撕下來,在第一聯,第三聯填寫“納稅人董獻民屠宰稅”稅款45元由被告人自己墊支后交會計入帳,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建華收王忠懋繳納的10000元營業稅后,將原告撕下的第二聯填上“王忠懋營業稅10000元”交給王忠懋,被告人王建華從中貪污公款9955元,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人王建華供述;2、證人王忠、趙立新證言;3、相關票據復印件,被告人王建華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貪污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建華對起訴書指控其貪污犯罪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表示認罪,并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建華在擔任平輿縣地稅局十字路鄉地稅所所長期間,于1999年5月20日將其保管的票號為350984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第一、三聯上填寫“納稅人董獻民屠宰稅”稅款45元由被告人王建華自己墊支后交會計入帳,并將該票據第二聯撕下私藏,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建華收到王忠懋交納的10000元營業稅后利用私藏的該第二聯票據填上“王忠懋營業稅10000元”交給王忠懋,被告人王建華從中貪污公款995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調查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王建華供述;2、證人趙立新、王忠懋證言;3、書證:相關票據14張,平輿縣地稅局證明;4、被告人王建華身份、年齡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建華利用職務之便,采取開假票的手段貪污公款9955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建華認罪態度較好,且在案發后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華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非法所得9955元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單 春 雷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明 偉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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