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刑初字第32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3-22)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平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大朋,男,生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漢族,高中肄業,農民,住(略)。因涉嫌搶劫犯罪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二00三年元月十四日被逮捕。現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業兵,男,系被告人劉大朋之父。
被告周學偉,男,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漢族, 初中肄業,無業,住(略)。因涉嫌搶劫犯罪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二00三年元月十四日被逮捕。現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福成,男,四十六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周學偉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愛云,女,四十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周學偉之母。
指定辯護人王留漢,平輿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王兵,男,生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日,漢族,初中肄業,無業,住(略)。因涉嫌搶劫犯罪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二00三年元月十四日被逮捕。現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永華,男,四十七歲,漢族,文盲,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兵之父。
法定代理人趙亞平,女,四十五歲,漢族,文盲,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兵之母。
指定辯護人趙新友,平輿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一訴(200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大朋、周學偉、王兵犯搶劫罪,于二00三年三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杰、李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大朋及辯護人劉業兵;被告人周學偉及指定辯護人王留漢;被告人王兵及法定代理人王永華、指定辯護人趙新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周學偉的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大朋、周學偉、王兵于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持刀在平輿至和店公路老龍橋處搶劫東和店鎮邢崗村委邢大偉現金十七元,搶李寧半盒春雷煙。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三人再次準備搶劫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認定事實依據:(1)三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邢大偉的陳述;(3)提取筆錄、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三被告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三被告人作案時劉大朋剛滿十八周歲,周學偉、王兵系未成年人,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大朋及辯護人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學偉及指定辯護人辯解:沒有具體實施搶劫行為,沒有把刀子拿出來,系從犯又系未成年人,要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兵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辯護人辯解被告人王兵認罪態度好,系未成年人,要求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大朋和家人生氣后,于二00二年十月二日攜帶現金三千元錢伙同被告人周學偉、王兵及本村初中學生戚勇峰四人一起到河南玩,先后到汝南縣、平輿縣,并在汝南縣小南海買了兩把刀,一把匕首,三被告人各持一把防身,四人在返回時,住在平輿縣楊埠鎮一家旅社,三被告人早上醒來發現戚勇峰將劉大朋上衣及口袋里二千元錢偷走。三被告人陷入困境,為籌路費回家,劉大朋提議搶劫,周學偉、王兵積極參與,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日許,三被告人攜帶刀子和匕首竄至平-和公路老龍橋處,三人攔住和店鎮邢崗村委邢大偉、李寧二人,并向他們要錢,劉大朋照邢大偉面部打一拳,周學偉顯露身上帶有匕首,搶走邢大偉現金十七元,王兵搜走李寧半包春雷煙。贓款、贓物三被告人共同消費。
另查明,三被告人均無個人財產。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1)三被告人供述,因錢被戚勇峰偷走,想搶錢回家,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搶兩個人,共搶十七元錢和半包春雷煙。(2)有受害人邢大偉陳述: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我和李寧走到老龍橋那,碰見三個男孩說普通話,向我倆要錢,其中一個照我臉上打一拳,另外一個低個翻開衣服露出匕首,我不敢和他們打,搶走我十七元錢,搶走李寧半包春雷煙。(3)平輿公安局證明,李寧外出打工。(4)公安機關提取筆錄:在劉大朋、王兵身上各搜出一把長刀,從周學偉身上搜出匕首一把及三把刀在照片。(5)淮安市淮陰區公安局王營派出所戶籍證明及三被告人平時表現情況:劉大朋生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平時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被告人周學偉出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有盜竊行為;被告人王兵出生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日,平時表現良好,無違法行為。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劉大朋家庭狀況一般,在家比較受寵愛,聰明活潑,學習成績優良,考入重點高中后,脫離父母管教,經常拿生活費上網,學習成績下降,導致輟學,輟學后因和家人生氣攜帶現金和伙伴一起到河南玩,途中被盜,沒有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被告人周學偉家庭經濟狀況差,其母精神不正常,其父再婚,缺乏管教,學習成績差,初中一年級輟學,曾有違法行為。被告人王兵家庭合睦,經濟條件差,小學至初中王兵是一個遵紀守法的好孩子,上初中后,由于成績差而輟學。三被告人不懂法,由于受客觀因素的影響而走上犯罪道路,表示認罪服法。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大朋、周學偉、王兵結伙搶劫,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檢察院指控成立,應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劉大朋作案時剛滿十八周歲,主觀惡性不深,系偶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學偉、王兵犯罪時不滿十六周歲,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周學偉辯解沒有具體實施搶劫,沒有顯露匕首,證據不足,不予采納。三被告人共同予謀,積極實施,系共同犯罪,指定辯護人辯解周學偉系從犯不予采納。
從庭審查明的被告人成長過程看,從被告人所處的環境和自身性格分析,被告人劉大朋走上犯罪道路原因:由于家庭溺愛,養成倔犟性格,意氣用事,分別是非能力差,上網成癮,受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放棄學業,不學法,不懂法。被告人周學偉走上犯罪道路原因:家境貧困,缺少家庭溫暖,父母沒文化,缺乏管教,沒有樹立正確的人生觀。被告人王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學校以應試教育為主,把成績差的學生排斥在外導致過早輟學,流入社會,由于性格內向,不愛交流,易受外界因素影響,導致走上犯罪道路。本著懲罰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大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周學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王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 松
審 判 員 郭 麗
審 判 員 肖 修 亮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程 瑜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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