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民初字第212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4-17)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民初字第212號
原告陳衛建,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被告趙春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小啟,女,駐馬店日月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衛建與被告趙春芳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衛建、被告趙春芳及委托代理人麻小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衛建訴稱,其與被告在父母包辦情況下登記結婚,由于本人與被告沒有感情,婚后沒有幾天本人就外出打工不歸與被告分居至今,為此,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時退還彩禮款6000元。
被告趙春芳辯稱,其與原告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后,通過接觸二人培養了感情,雙方結婚不是父母包辦行為,具此,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二人在訂婚期間只接受了原告4000元的彩禮款,該款已用于了生活消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衛建和被告趙春芳經媒人介紹認識并訂婚,原告陳衛建給被告趙春芳見面2000元,不久后原告陳衛建為被告趙春芳下彩禮4000元,在原告陳衛建父母的主持下,2002年四月十四日被告趙春芳過門到陳衛建家,過門時被告趙春芳帶有嫁妝創維牌25寸彩電一臺、創維牌雙缸洗衣機一臺、長條沙發一個、單人沙發二個、茶幾二個、棉被九雙,現該嫁妝均在原告家中,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到平輿縣婦幼保健院進行登記結婚前健康檢查,被告趙春芳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陽兩對半),次日雙方到郭樓鄉民政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領取結婚證。當月二十一日原告陳衛建外出不歸與被告趙春芳分居至今,并堅持要求離婚,審理中被告提供了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的平輿縣人民醫院檢驗報告單,該報告單顯示被告趙春芳所患乙肝病已經轉為陰性。原被告婚后無子女,也無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供的證據及相互陳述、郭樓鄉民政所的證明、證人曹玉霞、吳二蘭、陳平均、閆梅、黃天珠的當庭證實,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原告父母的主持下,被告過門并結婚,當原告得知被告患有乙肝時,原告便與被告辦理了登記結婚的第二天外出,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并堅持要求離婚,經調解和好無效,應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應準予離婚。原告按當地風俗習慣為被告所下大額彩禮4000元和見面禮2000元,給原告的家庭經濟造成一定困難,本應酌情適當返還,但被告被檢查出乙肝后,一直進行治療,經濟上有一定的花消,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對原告請求的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過門時所帶的嫁妝,屬其婚前個人財產,應當歸被告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衛建與被告趙春芳離婚。
二、原告陳衛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被告趙春芳的嫁妝創維牌25寸彩電一臺、創維牌雙缸洗衣機一臺、長沙發一個、單人沙發二個、九組合柜一套、茶幾二個、棉被九雙。
三、駁回原告陳衛建要求被告趙春芳返還彩禮6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50元,合計500元由原告陳衛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國 旗
審 判 員 崔 新 民
審 判 員 肖 修 亮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和 平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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