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二初第33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7-9)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遂民二初第33號
原告魏祖善,男,1944年8月25日生,漢族,大專文化,住(略),干部。
被告王世典,男,57歲,漢族,住(略),農民。
被告王東升,男,26歲,住址同上,農民,系王世典之子。
原告魏祖善訴被告王世典、王東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祖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世典、王東升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祖善訴稱,1999年2月,被告王世典、王東升在駐馬店市建綠地廣場圍欄時,因缺資金,從1999年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幾年來經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還。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43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世典、王東升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份,被告王世典、王東升父子承建駐馬店市廣場綠地圍欄時,因缺少資金,被告王世典借原告魏祖善13000元,王世典給魏祖善出據借條一份,寫明:“今借到魏祖善現金13000元整(壹萬叁仟元),到4月3日歸還,決不失信。王東升的父親王世典,99年2月3號”。99年2月12日、99年3月9日被告王世典分別借原告魏祖善10000元、3000元,分別給原告出據了借條,但未約定還款時間。99年4月30日,被告王世典借原告魏祖善10000元,借條寫明:“今借到魏祖善現金(10000元)壹萬元整,六月份歸還本息壹萬壹千元整,王世典,4¸30號”。99年6月25日,被告王東升借原告魏祖善7000元,王東升給魏祖善出據借條一份,借條寫明:“今借魏伯現金柒仟元整(5月29日拿5000元,6月25日拿2000元)王東升,99年6月25”。以上借條合計43000元。經原告魏祖善催要,被告王世典分別于2001年12月20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8月10日對借款43000元與原告魏祖善達成還款協議,到期后被告王世典、王東升仍未歸還。原告魏祖善起訴來院,請求被告王世典、王東升償還借款43000元,按月息1分5厘償付借款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另查,被告王世典、王東升于2002年秋麥播后外出,至今未有音信。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提供被告書寫的借條,還款計劃,前湖村委證明材料。法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1999年4月30日的借條約定的利息違反法律規定外,其他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構成合同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使約定還款時間的兩筆債權超過訴訟時效。2001年12月20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對超過訴訟的23000元債務和未超過訴訟時效的20000元債務共計43000元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4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對還款協議多次變更,變更后的還款協議對借款利息未有約定,應認定原告對原借款利息放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償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按月息1分5厘約定,要求按1分5厘償付借款利息無有依據,依法不予支持。為了保護出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借款利息,應于2002年8月10日還款協議約定付款逾期之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二被告借款時是共同借款,且系父子關系,應共同償還,并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計劃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世典、王東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付原告魏祖善借款43000元及利息 (其中30000元自2002年10月1日起,13000元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實際費用1300元,計3000元由被告王世典、王東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山民
審判員 趙煥才
審判員 席 黎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吳艷紅
責編/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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