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二初字第27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4-21)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遂民二初字第27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遂平縣支行。住所地:遂平縣瞿陽鎮建設路296號。
負責人王新杰,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黃建設,男,1960年3月10日生,漢族,大專文化,住(略),系支行干部。
被告河南省遂平賓館。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該賓館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偉,駐馬店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縣汝河路一號。
法定代表人霍世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賀嶺,遂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遂平縣支行訴被告河南省遂平賓館、河南省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工商銀行遂平縣支行委托代理人黃建設、被告河南省遂平賓館委托代理人李宏偉、被告河南省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賀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遂平縣支行訴稱,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被告河南省遂平賓館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借款10萬元,期限7個月,月利率10.98‰,并由河南省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擔保。原告按期將款10萬元借給被告,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無款為由拒不償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河南省遂平賓館辯稱,借款屬實,被告經濟困難未還本金,一直償還借款利息。
被告河南省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辯稱,借款擔保成立,但已超過擔保期限,應予免除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河南省遂平賓館、河南省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原遂平縣水泥廠)與原告中國工商銀行遂平縣支行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一、貸款種類:臨時;二、借款金額:壹拾萬元整;三、借款用途:購貨;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為月息10.98‰,如遇國家調整利率,按調整后的規定計算;五、借款期限7個月,…借款實際發放和期限以借據為憑…。六、還款方式:主動歸還或銀行扣收;七、保證條款,借款方請遂平縣水泥廠作為自己的借款保證方…保證方有權檢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方連帶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必要時貸款可以從保證方的存款帳戶內扣收貸款本息。八、違約責任:簽訂本合同后,貸款方應在借款方提出借據當日內將貸款放出,轉入借款人帳戶,如貸款方未按期發放貸款,應按違約數額貸款利息的20%計算向借款方償付違約金。…借款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還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償還借款,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并按銀行規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罰息。”合同簽訂后,原告工行遂平縣支行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貸給被告遂平賓館壹拾萬元整,借期7個月,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八日到期。利息為月利率10.98‰,借款到期后,被告遂平賓館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只清償了二00二年六月以前的利息。經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償還,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貸款借據、催收貸款通知回執單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規定,該借款及擔保合同為有效合同。被告遂平賓館未按期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責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借款方不按期償還借款。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并按銀行規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罰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遂平賓館向原告工行遂平縣支行借款時,請遂平縣水泥廠作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原被告簽訂借款擔保合同是在擔保法生效前,且未有約定擔保期限,原告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被告遂平賓館也承認一直清償利息。被告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擔保期限未有超過,故被告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辯稱已超過擔保期限,應予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的理由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告借原告貸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為證,主債務人應當予以償還。擔保人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遂平賓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工行遂平縣支行貸款100000元及利息(已償還利息從中扣除);被告遂平縣汝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被告遂平賓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山民
審判員 趙煥才
審判員 席 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吳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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