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初字第40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7-9)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遂民初字第40號
原告梁賀英,女,1951年1月16日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克成,駐馬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新華,男,1978年8月4日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宇,遂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梁賀英與被告張新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克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賀英訴稱,2002年10月21日10時50時分,原告梁賀英在遂周公路新河橋東路北側地里干活,被告張新華駕駛豫Q—10069號桑塔納轎車沿遂周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上述地點時,翻入路北側地里,將原告撞傷。該事故經遂平縣公安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經遂平縣人民醫院、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治療,現已構成九級傷殘。為此要求被告張新華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6303.8元。
為支持其訴稱,原告梁賀英提供如下證據:(1)遂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調解終結書。(2)遂平縣人民醫院的出院證、診斷證明、轉院證明、醫療費票據。(3)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的出院證、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4)河南省駐馬店市訴訟證據鑒定中心的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5)交通費票據及其他費用票據。
被告張新華辨稱:(1)本案系緊急避險,不屬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不應處理,被告張新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原告的傷殘評定書沒有鑒定人簽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傷殘補助費不應支持,原告要求的醫療費用應提供相應的處方來輔助證明。
為支持其辯稱,被告張新華提供如下證據:(1)吳國強的證言材料。(2)公安交警大隊對張新華的詢問筆錄和公安交警部門的現場勘察圖。
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發生的經過無爭議。根據原告陳述和被告答辯,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系緊急避險還是交通事故,責任應如何劃分。(2)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和數額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被告張新華提供的公安交警隊對他的詢問筆錄及現場勘察圖是原被告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雙方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02年10月21日10時50分,被告張新華駕駛豫Q—10069號桑塔納轎車沿遂周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河橋東遇有行人向左打方向時,翻入路北側地里,將正在地里干活的梁賀英碰傷。梁賀英當天入住遂平縣人民醫院治療77天,被診斷為腦振蕩合并癲癇,胸壁軟組織挫傷。后經遂平縣人民醫院建議于2003年1月9日轉入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90天,被診斷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2003年4月8日出院,同年3月25日經駐馬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委托,由駐馬店市訴訟證據鑒定中心對梁賀英的損傷進行傷殘評定,結論為九級傷殘。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新華駕駛的豫Q—10069號桑塔納轎車是其本人購買的遂平縣委組織部的車,張新華是該車的實際車主。
對于本案責任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分析如下:(1)對于被告提供的吳國強的證明材料,證人未到庭,原告拒絕質證,根據新的證據規則,本院對其效力不予采信。(2)對于原告提供的遂平縣公安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被告認為本案系緊急避險,不應由公安機關受理,“緊急避險”是指行為人在遇到緊急危難的情況下,為避免或救護一個較大的合法權益使之不受損害,不得已而對較小的利益所致的損害。它成立必須具備的一個條件是確實存在嚴重危險,并且別無他法解救時才能采取,而本案被告前方出現行人向左打方向并不是當時唯一可以采取的避讓措施。緊急避險成立必須具備的另一個條件是所損害的利益必須小于被保全的利益,而本案行人、原告、被告三人擁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并無利益大小利益之分。從行為意識上來說,緊急避險大多是一種積極主動的去犧牲較小利益的行為,而本案被告翻入溝內完全是一種過失行為。綜上可見被告的行為并不具備緊急避險的條件,不能認定為緊急避險。同時被告作為一名司機,處理行車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情況,是其應當具備的基本技能,他在駕車行駛過程中,看到前方有行人時,就有義務采取恰當措施來保障車輛的安全行駛,而張新華由于采取措施不當,沒有保障車輛的安全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雖然雙方接觸點不在道路上,但仍是被告在行車過程中造成的,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對道路交通事故界定的范圍,本案應定性為交通事故。遂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此案并作出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案原告在事故的發生中無任何過錯,因此對遂平縣公安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原告為支持其賠償請求而提供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1)對于原告在遂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期間的結算票據、治療票據,有醫院的出院證、診斷證明、轉院證明相佐證,且票據合法,印章齊全,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2003年2月27日遂平縣人民醫院的票據(20元),和2002年12月5日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的醫療票據(180元),因不是當時經治醫院的票據,且未提供經治醫院同意其院外治療的證明,因此對這兩張票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1日的住院押金,因無收款單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2)對于原告提供的駐馬店市訴訟證據鑒定中心的鑒定書,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當時原告仍在駐馬店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也就是原告在治療終結前就做出了傷殘評定,在原告尚未治療終結的情況下,很難對其終生殘疾做出科學、客觀公正的評價,因此對此鑒定書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因此而提供的鑒定費票據,本院亦不予采信。(3)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多為大額票據,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據,不是正規發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新華在事故中造成了對原告身體的侵害,應當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所受到的損失,根據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其醫療費為18143.63元(縣醫院8644.8元,精神病院9498.83元);誤工費為167天×9.03元/天=1508.01元;住院生活補助費為167天×10元/天=1670元;交通費合理認定為100元。結合梁賀英的傷情,對其在遂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認定為77天×10元/天=770元。對原告請求的傷殘補助費及鑒定費,因無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的營養費及其他費用,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損失共計22191.64元,被告張新華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張新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191.64元。
二、駁回原告梁賀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元,財產保全費460元,實際費用340元,其計2600元,原告梁賀英承擔1000元,被告張新華承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 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劍
審 判 員 楚玉和
代理審判員 王 麗
二 0 0 三 年 七 月 九日
書 記 員 梁 源
責編/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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