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平民初字第06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5-4)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民初字第06號
原告付強,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被告賈小莊,男,1955年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被告賈天中,男,1950年1月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愛民,男,1955年10月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原告付強與被告賈小莊、賈天中、王愛民債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強及被告賈天中和被告王愛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小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強訴稱,其于1997年至1999年期間給三被告在平輿縣小麥淀粉廠施工工地送砂,經結算計款9452元。后經多次追要,至今未還,請求三被告歸還砂款9452元及利息。
被告賈小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
被告賈天中辯稱,其在平輿縣郭樓鄉高平寺村委門莊賈小莊辦的預制廠里干活,是賈小莊雇用人員。賈小莊欠付強砂款是事實,未還款的原因是因為付強2001年7月份拉走了賈小莊樓板廠里的攪拌機。
被告王愛民辯稱,其是賈小莊的雇用人員,賈小莊按天給其發工資,其出示證明是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訴其還款給其造成重大損失,請求原告付強賠償其損失。
經審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期間,被告賈小莊施工隊在平輿縣小麥淀粉廠承建綜合樓,原告付強在此期間多次往該工地運送砂料,砂料由工地收料員接收,后由賈小莊的雇用人員被告王愛民結算簽名并出具證明內容為“賈小莊工地欠付強磚砂款玖仟肆佰 伍拾貳元正”的證明條,被告賈天中在該條簽字以示證明。被告賈天中是被告賈小莊的哥哥并受雇于被告賈小莊。該條上面賈小莊的姓名為被告王愛民所寫。該砂款后經原告付強追要至今未還。在庭審中原告對貨款利息的請求自愿放棄。
以上事實,有原告付強、被告賈天中、被告王愛民的陳述,原告付強提供的證明在卷為憑,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賈小莊欠原告付強砂款9452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賈小莊拖欠不還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王愛民和被告賈天中屬被告賈小莊的雇用人員,不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原告自愿放棄對貨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王愛民請求原告賠償損失屬反訴請求,因未在舉證期限內遞交反訴狀,本院不予處理。被告賈天中所述原告付強拉走被告賈小莊攪拌機,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有關民事法律政策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賈小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付強支付砂款9452元。
二、被告賈天中和被告王愛民不承擔本案還款責任。
案件受理費388元,其他訴訟費用262元,計款650元,由被告賈小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新民
審 判 員 李章留
審 判 員 趙四營
二OO三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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