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行初字第3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4-24)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3)遂行初字第3號
原告劉振祥,男,68歲,漢族,住(略),農民。
委托代理人沈國和,男,63歲,車站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劉士武,駐馬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遂平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汝北 縣長。
委托代理人趙平,縣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偉,縣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劉風元,男,50歲,漢族,遂平縣生產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呂新富,駐馬店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振祥不服遂平縣人民政府遂政土(2001)19號土地管理文件所作出的“關于注銷劉振祥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權證的決定一案”,于二00三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0三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五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劉振祥及委托代理人沈國和、劉士武,被告遂平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趙平、李宏偉、第三人劉風元及委托代理人呂新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遂平縣人民政府認定:一九九五年為劉振祥所頒發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證屬錯誤頒證,遂作出遂政土(2001)19號“關于注銷劉振祥所持有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證的處理決定。”原告不服向駐馬店市人民政府提請復議。駐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維持遂政土(2001)19號文的決定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遂平縣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處理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其工作人員在辦證時,有失職行為。且被告所注銷的土地使用證號并非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證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出的處理決定,賠償經濟損失30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駐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遂集建(1995)字第1318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劉振祥結婚證及原宅照片、神溝村委及神溝村二組的證明,王富志、焦學正、汪滿志、馬富山、董保平、賀德林、吳錦太等人的證明,(2002)遂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書。
被告辯稱,遂平縣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證據是充分的,且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縣政府合法、正確的行政行為。
被告提供有下列證據:劉風元申訴狀,沈寨鄉神溝村委申請報告,投訴案件審批表,劉風元和劉振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表,駐馬店地區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發證登記表,常住戶口登記表,(2001)遂民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一份。魏紀毛、門丙坤、劉平新、楊如麗、李金羲、焦學政、王富志、楊順忠、門國強等十二人的證明。
第三人述稱,被告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此處理決定。
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有:魏紀曾、魏紀喜、王富昌及神溝村第二村民組的證明材料。
本院依職權制作有現場勘查圖。
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質證、認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振祥原籍遂平縣沈寨鄉神溝村第二村民組,與第三人劉風元系叔侄關系。原告在原籍時,有宅基地一處,東與其兄劉富振(劉風元之父)相鄰,西至大街,南至李賀梅住宅,北至門國慶住宅,有草房兩間。一九七七年原告與遂平縣城關鎮南關的路風英結婚,后將戶口遷至城關鎮南關一組,即現在的瞿陽鎮陶城居委一組。劉振祥遷出后,房屋一直閑置,已倒塌一間,現僅剩一間,其結構為北墻、西墻為紅磚包墻,前墻為土坯墻青磚基,東貼劉富振西山墻,房頂為水泥瓦。一九九五年,縣政府為劉振祥頒發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8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二00一年八月十日,遂平縣人民政府收到劉風元投訴,稱其父劉富振(已故)于1985年經其所在沈寨鄉神溝村第二村民組等基層組織批準同意,在神溝村二組建臨街房四間,且已頒發了房屋產權證明。劉風元認為該宗地為劉振祥發證屬錯誤頒證,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要求縣政府撤銷為劉振祥頒發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權證。同時,神溝村第二村民組也向縣政府遞交了呈請縣政府收回劉振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報告。遂平縣人民政府經立案調查認為,1995年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神溝村第二村民組農民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時,沒有查清劉振祥已遷出居住地多年,劉富振已在此建房的事實,錯誤地為劉振祥頒發了土地使用證,且劉振祥所持有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證的地籍資料不完備,屬錯誤發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65條和國土知籍(1995)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52條之規定,作出注銷劉振祥所持有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證的決定。原告以縣政府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駐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復議。駐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維持遂政土(2001)19號文的決定。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要求依法撤銷遂平縣人民政府遂政土(2001)19號土地管理文件所作出的“關于注銷劉振祥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證的決定”。并要求賠償損失。在庭審中原告撤回賠償訴請。
通過庭審已查明:原告劉振祥遷出原籍后,其兄劉富振于1985年在其空閑宅基地上建臨街房四間,1996年縣政府為其頒發了房產證,2001年遂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01)遂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了該房產證。另外,遂平縣人民政府所注銷是劉振祥所持有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證而劉振祥實際持有的是遂集建(1995)字第1318號土地使用證。
本院認為,被告在為原告頒發土地使用證過程中,由于工作人員的失誤,造成縣政府地籍檔案上劉振祥的土地使用證證號與給劉振祥頒發的土地使用證證號不同,使在同一塊土地上出現不同證號的使用證。縣政府在作出遂政土(2001)19號土地管理文件時,在沒有查明原告劉振祥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證證號的情況下,即作出“注銷劉振祥所持有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權證”的處理決定。而劉振祥實際持有的是遂集建(1995)字1318號土地使用權證,縣政府所注銷的是否是劉振祥實際持有的土地使用證事實不清。因此,本院認為遂平縣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處理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遂平縣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01)19號土地管理文件“關于注銷劉振祥遂集建(1995)字第1318177號土地使用權證的決定”。
二、判令被告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及實際費用4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海水
審 判 員 夏明文
審 判 員 龍玉蘭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凌
責編:許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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