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盜伐林木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7-1-5)
李華盜伐林木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平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華,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王各莊東大寺西街91號;2006年9月23日,因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華犯盜伐林木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李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10月4日23時許,被告人李華到平谷區西鹿角村西南河岸邊,將徐長春承包地內的8棵楊樹砍伐后盜走,共折合材積3.8048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522元。被告人李華于2006年10月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徐長春、王文軍、張春榮、郝廣志、徐文強、王紅、王仕信、賈連堂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涉案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立木蓄積野外調查表、林業局出具的證明、退物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華盜伐他人樹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華主動投案,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盜伐林木的事實,系自首,且積極預繳罰金,故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華犯盜伐林木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斧子一把及片鋸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二00七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苗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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