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倩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1-24)
黃倩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倩,女,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漢族,初中文化,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陽縣盤古鄉大崗村委大崗,捕前暫住該公司員工宿舍;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倩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黃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9月9日8時許,被告人黃倩到平谷區大旺食品有限公司207號宿舍,趁無人之機,找到事主李學彥宿舍柜鑰匙,從柜內竊走人民幣180元及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1張,后分3次從建設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取走人民幣3520元。
被告人黃倩于2006年9月11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所竊贓款已起獲發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事主李學彥的陳述、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出具的客戶交易記錄、黃倩的中國郵政儲蓄存折復印件、中國建設銀行監控錄像帶、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涉案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倩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黃倩認罪態度較好,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倩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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