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雨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1-28)
王春雨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0032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春雨,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洙水北街6號;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未繳納);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羈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春雨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王春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06年3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王春雨趁無人之機,將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張辛莊村北街39號謝維江家停放在東墻外的1輛白洋淀牌三輪摩托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320元。
二、2006年4月5日21時許,被告人王春雨趁無人之機,將平谷區平谷鎮平安街120號張榮平家停放在院外的1輛藍鷹牌三輪摩托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595元。
被告人王春雨于2006年9月21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所竊贓物均已起獲發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春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事主謝維江、張榮平的陳述、證人高柏樹、王文雨、李玉榮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涉案照片、退物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本院(2004)平刑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春雨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春雨認罪態度較好,故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春雨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與前判未執行的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苗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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