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曉賓盜竊、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1-28)
劉曉賓盜竊、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0033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曉賓(別名大賓),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金海湖鎮上宅大街78號;200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緩刑8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曉賓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劉曉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06年8月8日8時許,被告人劉曉賓在平谷區王辛鎮中羅莊村曹寶義家,趁人不備,將曹寶義放在布包內的工商銀行存折盜走,后到平谷區工商銀行金鄉儲蓄所由存折內支取人民幣4000元。
二、2006年9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劉曉賓在平谷區金海湖鎮郭家屯村,因故與女友曹宏娟發生口角,劉曉賓用拳頭打曹宏娟面部,致其右眼眶內壁骨折。經法醫鑒定,曹宏娟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被告人劉曉賓于2006年10月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所竊贓款已退賠事主,并賠償被害人曹宏娟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曉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事主曹寶義、被害人曹宏娟的陳述、證人曹淑清、張小東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取款憑證、賠償協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院(2002)平刑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曉賓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劉曉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又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亦應懲處,并應與其所犯盜竊罪合并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曉賓能夠主動投案自首,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故對其所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均依法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曉賓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苗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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