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洪林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3-7)
原洪林盜竊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17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原洪林(曾用名:袁洪林),男,37歲(1969年6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小學三年級文化,農民,住承德市承德縣六溝鎮郝季溝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原洪林犯盜竊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洪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日19時許,被告人原洪林在其暫住的通州區武夷花園65號樓工地宿舍,趁人不備將同宿舍工友李向陽的一個工商銀行活期存折盜走,并于次日將存折內的5200余元人民幣取出后潛逃。后被告人原洪林于2006年12月16日在原籍被抓獲。
被告人原洪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無異議,但辯稱其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有被害人李向陽陳述,證人李金星、楊洪山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商銀行發票,電話查詢記錄,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原洪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洪林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其辯解自己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一節,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其家屬代其積極退贓,對其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原洪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原洪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已追繳贓款五千二百元,發還被害人李向陽。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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