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林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2-8)
胡成林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成林,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北大街57號;2005年3月因偷竊被行政拘留7日;2006年6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行政拘留13日,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成林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胡成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成林于2006年8月22日7時許,駕駛風火輪牌兩輪摩托車到平谷區大華山鎮大華山村,采用翻墻、撬門鎖等手段,分別進入事主于振全、付振芹家中,共計盜竊人民幣1067元。
被告人胡成林于2006年8月2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所竊贓款已全部退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成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事主于振全、付振芹的陳述、證人張秀芹、董芳芳、崔淑鳳、耿春玲、董新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涉案照片、取物證明、發還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成林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胡成林認罪態度較好,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成林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風火輪牌兩輪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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