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建東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1-7)
孫建東盜竊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建東,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平谷區熊兒寨鄉北土門東路46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6年8月7日被羈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建東犯盜竊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孫建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8月5日21時許,被告人孫建東在平谷區醫院南側住院樓東門口處,趁無人之機,將事主王秋峰放于該處的1輛紅色之威牌兩輪摩托車(車牌號京BP4869)盜走。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3126元。
被告人孫建東于2006年8月7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所竊車輛已起獲發還事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建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事主王秋峰的陳述、證人陳宇亭、高秀芬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扣押物品清單、退物證明、辨認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建東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孫建東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故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建東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六 年 十一月 七 日
書 記 員 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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