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田詐騙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12-4)
吳國田詐騙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34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國田,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滿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虎什哈鎮西廟溝村199號,暫住北京市平谷區夏各莊鎮夏各莊南街178號;1988年12月30日,因犯詐騙罪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1990年11月9日,因犯詐騙罪被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004年6月24日,因犯詐騙罪被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人民幣1000元(未繳納),2005年2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國田犯詐騙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吳國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吳國田經人介紹認識了北京草木春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代廣發,后吳國田自稱能夠聯系首都機場綠化工程,騙取了代廣發的信任。2006年7月29日,吳國田以自己購車聯系業務缺錢為由,騙走代廣發人民幣30 000元。
被告人吳國田于2006年8月28日被公安機關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國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事主代廣發的陳述、證人李滿志、劉福、張愛軍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2004)懷刑初字第00179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國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國田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鑒于吳國田自動認罪,故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國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判未執行的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國田詐騙所得人民幣三萬元退賠事主代廣發(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二00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苗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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